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洪銘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侵入住宅、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侵入住宅告訴,告訴人甲○○、丙○○分別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9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馬傲霜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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