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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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8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自花蓮縣花蓮市...行駛」應更正為「自其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附近之工地出發,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住處」。
(二)證據欄所列之「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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