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本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本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章本陽因另案通緝為警以電話通知到案,即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章本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本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就本案犯行,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規定(詳下述),故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是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因另案通緝為警以電話通知到案,即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10
7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第4頁,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章本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本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遊樂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章本陽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偵查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8│││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檢體編號:│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Z000000000000號)│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1份│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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