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移交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06號上訴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祐德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青
林承福 林佳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賴昭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李祐德為上訴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5年1月26日宣判,並於同年2月5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上訴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龍門大廈管委會)於同年2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龍門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總安,已於裁判送達前變更為李祐德,此有龍門大廈管委會所提出105年1月20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年3月1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準此,李祐德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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