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一、台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淑青 等請求移交車位事件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聲明人即上訴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建治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上訴人陳淑青
林承福 林佳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車位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沈建治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移交車位事件裁判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李祐德 變更為沈建治,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可稽,沈建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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