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吳發隆 律師被告 張俊福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 律師
吳發隆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福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俊福因涉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 莊玉笋 、洪克武、 戴郁勝 之證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瓶,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依法傳喚、拘提未獲,經發布通緝長達20年後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諭知執行羈押,嗣於100年7月1日延長羈押。又其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尚未確定)在案,有本院
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卷證可憑。經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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