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970號
原   告  宋明仁
被   告 WISMANUROCH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外籍勞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居留證影本所載被告
在台居留地址在臺中市大雅區,有該居留證、被告入出境資
料影本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發
生地在228公園借款」,惟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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