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國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及參
以其犯後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然迄
今仍未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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