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淑雅 即許莊淑雅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8月29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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