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511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向人購買金融機構之存摺、帳號者,可能供作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該收購存摺、帳號之人,可能以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合作金厙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號、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人價格,售予 施榮華 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被害人 郭倩蓉 中獎為由,要求其須加入會員才可領獎,致郭倩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六萬元及一萬九千元至被告甲○○上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甲○○曾因明知設立公司行號、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與請領支票使用並無嚴格資格限制,且受利用為人頭虛設公司行號及請領支票使用者,可預見對方可能將該公司行號及支票充為詐欺取財之不法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受施榮華(另案審理)之邀約,以提供平日食宿及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零用金之代價,充任鑽莘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鑽莘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之人頭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為施榮華。 嗣施榮華 即利用上開虛設之鑽莘公司名義,分別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合作金庫銀行、三信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再請領支票使用,並以每張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購買支票者亦明知該支票係無法兌付之空頭支票,猶持之作為支付工具向不知情之交易對象詐取財物。迄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台北縣市、台中縣市等地查獲施榮華涉嫌虛設公司行號及販售空白支票牟利,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甲○○此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四號依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二)而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郭倩蓉被詐騙過程,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郭倩蓉之郵局匯款單、被告甲○○合作金厙大里分行、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土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三)然本案犯罪時間是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與前案犯罪時間是九十三年十月間,時間極為緊接,且同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既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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