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滲水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原起訴書記載為94年6月17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處(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又上揭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641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於徒刑執畢未久即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適當,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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