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巷4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裝海洛因用袋子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裝海洛因用袋子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釋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滲水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下午(原起訴書記載為94年6月7日18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上開住處(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加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裝海洛因用之袋子二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二支、裝海洛因用之袋子二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為憑。而被告前於九十三、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釋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於釋放未久即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裝海洛因用之袋子二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一盒,被告堅決否認該物係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亦無從證明確係供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