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第47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三、四日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而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除檢察官已經起訴之該部分行為以外之其餘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三號、第四七九八號),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及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且甫因施用毒品罪為法院處刑並執行完畢未幾,即一再施用毒品,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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