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門路口時,確實依照左轉指示燈號,由國光路轉至南門路行駛,並無闖紅燈之事實,而依舉發交通違規照片僅能顯示該車行至路口約四分之一距離,當時車輛直行與左轉之機率各半,不能遽予推論受處分人係駕車直行闖越紅燈;另由上開照片亦足以顯示該車係緩慢向左行駛,且其速度尚比左側之轉彎車緩慢,足徵受處分人當時確係跟隨其他車輛緩慢左轉行進;又方向燈閃爍之速度相較於相機快門為慢,所以測速照相機無法攝得該車閃爍中之方向燈,亦屬自然之物理現象,自不能憑此認定該車當時未打左轉方向燈,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舉發交通違規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由上開照片內容所示,該部違規車輛既無顯示左轉燈,又非在左轉彎專用車道內等候左轉,且其自通過停止線後至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處,亦均處於直行狀態,無論就車頭朝向位置及車胎移動情形觀察,顯然均無受處分人所稱之左轉彎舉動。尤其該車當時係在臺中市○○路中間直行車道行駛,並非已進入內側左轉彎專用之車道內,倘受處分人果欲左轉進入南門路,所需轉彎弧度較大,按理自應提早轉動方向盤使前輪朝左行進,而非直至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尚無任何顯著之轉彎偏移。至於受處分人所稱由照片顯示行人穿越道之相對位置,可看出其朝左行駛云云,惟前後二張舉發交通違規照片僅能顯示該車通過路口時稍偏左側,其目的應係避免遭右側待轉之機車撞及,始冀圖偏靠內側車道行駛,且該車前輪轉向程度仍與左轉彎所需之弧度有別,應認該車尚處於直行狀態。又行車速度每隨個別汽車駕駛人之習慣有所差異,尚不能僅因受處分人駕車闖越紅燈時之車速稍慢於左側轉彎車輛,即謂其並非直行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另受處分人既無從舉證其確有顯示左轉燈之事實,且該車行車方向應屬直行無疑,已如前述,其僅憑路口闖紅燈照相設備之快門速度較快乙節,欲證明當時該車左轉燈閃爍並有轉彎之情形,實有未洽,亦無足取。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乏所據,要難為採。是其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事,應堪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內僅處以罰鍰,漏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自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另由本院依首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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