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告甲○○被告 洪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月11日,向訴外人三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509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5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本係原告之母 林純霞 之同居人,曾為原告支付房屋頭期款新台幣35萬元,且表明不要求返還,詎被告即藉口與林純霞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因被告多次與原告及林純霞爭吵造成不合,原告及林純霞無法再與其同住,遂多次催促搬離,但被告竟以曾代支付頭期款為由不願離開,原告及林純霞恐生事端,遂搬離系爭房屋,在外租屋居住,然仍須繼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致原告所有權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被告所買,因被告名下已有房屋,為辦理低利貸款,始以原告名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兩造主要爭點: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屬借名者,所成立之無名契約。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若其目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無違,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復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承認其效力(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性質及效力,參照 詹森林 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3期、92年2月出刊、128頁以下; 陳聰富 著「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載於月旦法學雜誌、123期、94年8月出刊、220頁以下;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等判決,亦均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於本院94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頭期款是被告出的,裝璜是誰出的我不曉得,房屋貸款一開始前5、6個月不是我繳的,其他都是我繳的,房子是被告暫時登記在我名下沒錯,但到目前為止我已繳了三年多的貸款,去年七月有向被告表示要將房子歸還給他,給他半年的時間,但是拖到現在,我又多繳了一年的房貸」等語,是依原告之上開陳述,堪認被告關於:係為辦理低利貸款,始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辯解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並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顯非無權占有。至於原告為被告繳納貸款所得主張之權利及如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尋求解決,惟究不應據此即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或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遷離,乃屬當然。
三、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兩造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可資認定,原告聲請訊問林純霞,本院認無必要;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