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96號偽造文書案,判有期徒刑五月,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何聲請減刑會增加至有期徒刑七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號、2號,抗告人都已執行完畢,則抗告人減刑後應為二月又十五日,不可能為七月。若附表編號1至3號合併執行,那抗告人之前執行又該如何算?請貴院能重新檢視此案。
二、本件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所列之罪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點理由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然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罪即屬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自屬適法。
五、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符合減刑要件而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因抗告人係犯如附表所列3罪,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無如附表3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增加刑期至有期徒刑七月之情事,抗告人就此顯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