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嗣陳三吉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緝獲,陳三吉遂於上開犯罪行為未遭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三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陳三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犯罪後,在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於案發當日向緝獲其之警員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監後,僅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陳三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2日再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陳三吉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上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陳三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施用毒品、詐欺等罪所處之刑經裁定減刑後,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9年10月2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陳三吉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三吉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陳三吉之同意,於100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三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