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
101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翁方彬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91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 鄭立德 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俊凱及鄭立德(已由本院另以101年度訴字第840號、10
1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製造。於民國100年間,黃俊凱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勝志 」之成年男性友人(無證據足認「勝志」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介紹結識鄭立德,鄭立德得知黃俊凱係元智大學化工研究所碩士,竟萌生借重黃俊凱之化工專業以研發最新製毒技術之念頭,向黃俊凱詢問可否不使用麻黃素即能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並承諾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且移轉該製毒技術後,將給予黃俊凱相當報酬,黃俊凱竟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渠等2人遂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立德交付黃俊凱供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材所用之製毒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及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原料苯基丙酮(又稱P2P)、甲基胺、甲苯、甲醇、硼氫化鈉、氫氧化鈉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製毒原料,黃俊凱則出面向不知情之元智大學化工研究所學弟 薛仲廷 商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元智大學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下稱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而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由黃俊凱在該實驗室內,接續以將苯基丙酮與甲胺依比例混合,再加入甲醇、4A分子篩去水,靜置1至3天後,進入還原反應階段,加入硼氫化鈉後,加入鹽酸將殘留之硼氫化鈉消除,再加熱至沸騰以揮發殘留之甲醇,復加水稀釋後,以甲苯萃取上層油層,剩下的水再加入濃度25%之氫氧化鈉溶液使其PH值至12以上,再用甲苯萃取溶液中之游離鹼
2次,每次30分鐘至1小時不等,萃取之游離鹼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由基狀態,再以鹽酸加入游離鹼中做迴流2小時,待冷卻後再加水消除刺鼻味,以氫氧化鈉中和其酸鹼值至PH值6左右微酸,之後烘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之方式,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鄭立德另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暫時出借予黃俊凱,並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與黃俊凱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上開其交付予黃俊凱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製毒事宜及詢問製毒進度。又鄭立德因黃俊凱未曾見過甲基安非他命,為便於黃俊凱比對成品之用,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3日下午3、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向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性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樣本,即自斯時起,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許,在黃俊凱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捷運永寧站旁之自用小客車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由予亦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黃俊凱,以供黃俊凱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比對確認所製造之成品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作為修正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參考基礎,黃俊凱則自該時起與鄭立德共同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1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黃俊凱未及完成全部製程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搜索,當場查獲黃俊凱,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6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致黃俊凱與鄭立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未能既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黃俊凱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鄭立德於本院所為之供述、證人薛仲廷於警詢所為證述,在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鄭立德、薛仲廷上開所為之陳述,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鄭立德於本院另案偵查、審理中供稱:認識綽號「 詹姆士 」、「 小詹 」之男子,黃俊凱照片所示之人即伊所稱之「詹姆士」、「小詹」。當初伊在100年前往大陸地區時透過綽號「勝志」之男子認識黃俊凱,得知他有化工背景,「勝志」問他有無辦法利用合成之方式製造安非他命,黃俊凱表示如果給他時間他應該有辦法做得出來,所以我們講好他研發出來後把技術給我,我們就會給報酬,但沒有講具體金額,當時黃俊凱有些化學合成品買不到託我買,包括乙醚、氫氧化鈉、苯基丙酮等,因為黃俊凱一直做不出來,伊就建議黃俊凱去大陸觀摩,當時伊有匯6萬元之機票、差旅費用至黃俊凱郵局帳戶內,除上述
6萬元外,印象中陸續還是有匯過幾次錢給黃俊凱,金額不大大概只有幾萬元,嗣於4月2日晚間黃俊凱作出疑似安非他命之粉狀成品,以門號0000000000與伊聯繫,雙方相約於4月5日上午在土城永寧捷運站會面,黃俊凱交付所製作約1、2公克之粉狀疑似安非他命成品,經伊試用,並不像安非他命,伊則另提供一小袋結晶之安非他命給黃俊凱作為樣本,以供比對等語;證人即不知情之出借實驗室供黃俊凱使用之薛仲廷於調查官調查時證述:於99年
7月間考上元智大學化工研究所,目前就讀碩二,所屬洪信國教授指導之表面接著實驗室(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2402研究生室)。認識黃俊凱,他是畢業十幾屆的學長,元智大學的慣例,已畢業的學長姊若有需要都會向原屬的實驗室商借使用實驗室設備進行相關研究,黃俊凱是於10
1年1月間(過年前)開始向伊借用實驗室,當時黃俊凱表示要借用實驗室的目的是為了要替大陸廠商合作研發新的化妝品,需要借用實驗室的設備,伊不疑有他,自3月開始較為密集向伊借用實驗室,一週約有三至四天,每次大約都於晚間八、九點左右與伊連繫,若伊在他會過來實驗室,若伊不在而其他學生在他也會過來實驗室,伊會跟在場的學生打個招呼。伊有幫黃俊凱採購過防毒面具、耐酸鹼手套、4A分子篩、圓底燒瓶、酸鹼試紙。黃俊凱有表示要使用實驗室中加熱攪拌槽、冷凝管、分液漏斗、濃縮旋轉儀、真空烘箱等設備,及氫氧化納、鹽酸、丙酮、甲醇、乙醇、甲苯、鹽巴(做冰鹽浴用)等原料,有時黃俊凱會請伊幫他利用紅外線分析儀檢測他製造出的產品成份為何,4月13日當時只有看出一些含苯的官能基在裡頭,雜訊很多,也無從判斷完整的成份是什麼等語。是核被告黃俊凱上開自白,與證人鄭立德、薛仲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又被告黃俊凱於案發時間持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人鄭立德為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有關於其與證人鄭立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表示沒意見,且證人鄭立德於本院另案偵查中亦證述明確,而堪認定。而查被告、證人鄭立德就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分別有下列對話內容:
1、101年1月10日20時43分許,被告黃俊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鄭立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被告黃俊凱(下稱詹): 大仔 ,我小詹。證人鄭立德(下稱鄭):
你什麼時候下來?詹:我明天再去確認一下『食材』的事情,如果真的沒辦法,我明天下午就下去了,明天下去就當面跟你報告一下那個『勝志哥』交代的事情,還有那個一些狀況,當面再跟你報告。鄭:見面再聊。」
2、101年1月11日20時6分許,被告黃俊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鄭立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詹:大仔,小詹。鄭:你在哪?詹:我可能明天下去,我今天去我們那邊,看有眉目,看明天給消息,如沒有,我就明天下去了。」
3、101年1月12日18時54分許,被告黃俊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鄭立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詹:大仔,小詹。鄭:你在哪?詹:我現在若等下下去,方便嗎?鄭:都可以啊。詹:因為我去查好...那個資料弄好了,可是現在要去你那邊才能看看能不能買的到『食材』。鄭:那看你,今天或明天下來都可以,我都OK。詹:
喔,若方便的話,我現在下去到那邊也9、10點,還是我明天早上去?鄭:好,明天早上等你,身上有沒有錢?詹:有,我就搭早上的車過去,應該10、11點到,我再跟你報告整個的那個狀況。鄭:好好,見面再聊。」
4、101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被告黃俊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鄭立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詹:大仔,我到了。鄭:你在第幾出口?詹:第4,有個地球村美日語這邊。鄭:我叫 小新 找一下,他去載你了。詹:就是上次我跟小新約的地方。鄭:好,我跟他講。」
5、101年1月15日18時42分許,證人鄭立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鄭:你那個『單子』有沒有開出來?詹:『單子』?啊,『單子』在我這邊,我等下再拿給你們,因為剛剛那邊人太多了。鄭:
好,我忙完再打給你。」
6、101年1月18日1時1分許,證人鄭立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鄭:小詹,怎麼樣?詹:我要跟你講,我這邊初步弄得有一部分OK,然後另外一部分還要再TRY。鄭:好,沒關係,我等你,不要在我電話中講,我再打給你。詹:好。」
7、101年1月20日12時17分許,被告黃俊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鄭立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詹:大仔,我問一下,你是拿到第一種還是第二種的?鄭:你來再講啦,第一種的。詹:第一種的,好,因為我要準備資料。」
8、101年1月20日12時17分許,證人鄭立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鄭:那個前面還加一個『苯基』的喔,聽的懂嗎?前面還加一個『苯基』的。詹:對,是我第一種還第二種?是我第一次去的還是這次去講的?鄭:第一次的。詹:好,那我知道。」
9、101年4月17日21時4分許,證人鄭立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詹:我現在也還在做『重複的實驗』。因為之前要跟你講,我們之前做的那批,把我們的那個烘箱弄壞了。鄭:你那個之前的東西還有夠嗎?詹:都有夠,我現在做的就是重複的實驗,把它變大量去做。鄭:我覺得你的流程已經可以RUN了,你看就可以那個。你最後面那個,有辦法那個嗎?最後面那道。詹:最後面那道,目前就是..因為我自從上次給你之後,我不是在做重複的實驗嘛?那次中間銜接這一段,後來把東西弄壞,我昨天..這個禮拜都在聯絡廠商啦,我今天變成又再嘗試做一組,後面那一塊,現在..可能還要技術性再調一下就好了。鄭:那個東西,你記不記得,有一次我們到小四家,去拿那個『酸的東西』,那個氣體,你記不記得?詹:我知道。鄭:那個東西人家有稍微跟我提一下,要怎麼弄,如果還是不行,要不要我跑一趟找你?詹:你說那個酸?因為我現在在嘗試,因為我是用『煮過的』,我今天想要嘗試今天OK不OK,因為那個酸太酸了。鄭:太酸,沒錯,而且你是需要它的氣體嘛。詹:對,我現在是把它弄..鄭:
人家有跟我講方法,可是我不知道對你來講,行不行的通。詹:因為之前有那個 阿勇 有教我,我沒有用,我現在在想是不是還要回水來做測試?因為我現在就在做測試..鄭:阿勇是怎麼教你的?詹:就直接加進去,然後就會這樣了。鄭:試驗還是叫你一定要加這一道?詹:
我想我現在做的可能...為什麼上次要跟他們老師傅他們請教就是說,我現在做出來的,已經算做出來了,現在就是要讓它有些步驟可以合在一起...鄭:變漂亮..詹:對,現在就只差這個步驟,若OK,應該就沒問題了。鄭:人家跟我講的,跟我去瞭解的,這一套是所謂的..你講的那個氣體,是沒錯的。詹:沒錯嘛,我現在就是用做藥的方法來做。鄭:好,你試試看,你若不行的話再跟我講。詹:我上次做的,你上次拿回去那個成品,OK嗎?鄭:OK,問題就是樣子。詹:樣子不好看嘛,我現在就是...感覺呢?鄭:都OK,全部都OK,就是樣子,問題你把它融入在一起,我怕又不OK了。詹:因為現在那一步,我還要作再結晶,現在卡在我那個器材掛了。鄭:如果你有再做好的液體,你跟我講。詹:我現在會做,如果沒有意外,是今天到明天就會做好一批。鄭:有一批的話,馬上通知我,我上去跑一趟,順便跟你講那個情形。詹:好,我再打個電話給德哥您。鄭:好,OK。」上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351號卷第8頁以下),揆諸被告黃俊凱與證人鄭立德上開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鄭立德所稱我們講好被告黃俊凱研發出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把技術給伊,而當時有些化學合成品被告黃俊凱買不到託伊買,包括乙醚、氫氧化鈉、苯基丙酮等,雙方相約於4月5日上午在土城永寧捷運站會面,黃俊凱交付所製作約1、2公克之粉狀疑似安非他命成品等情相符,益徵證人鄭立德此部分所證,堪認屬實。
(三)此外,本件復有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平面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25張、被告黃俊凱書寫之製毒流程筆記1份、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檢驗結果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年5月11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跨行轉帳(轉入交易)轉入帳號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黃俊凱遭查獲時所起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是被告黃俊凱上開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黃俊凱於101年4月18日調查官調查時自白:伊將苯基丙酮與甲胺各以10克的比例混合,再加入甲醇、4A分子篩去水,靜置1至3天後,進入還原反應階段,加入硼氫化鈉後,加入鹽酸將殘留之硼氫化鈉消除,再加熱至沸騰以揮發殘留之甲醇,復加水稀釋後,以甲苯萃取上層油層,剩下的水再加入濃度25%之氫氧化鈉溶液使其PH值至12以上,再用甲苯萃取溶液中之游離鹼2次,每次30分鐘至1小時不等,萃取之游離鹼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由基狀態,再以鹽酸加入游離鹼中做迴流2小時,待冷卻後再加水消除刺鼻味,以氫氧化鈉中和其酸鹼值至PH值6左右微酸,之後烘乾後之結晶物即成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但目前為止仍處於試驗階段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0頁背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同條例第2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同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僅檢驗出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原料苯基丙酮(P2P)之同分異構物苯基乙基酮成分;另附表二編號13至22、編號24、25,均未檢出含有任何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第9頁)。是被告黃俊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俊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其製造方法不一,本院詳細檢視扣案之詳如後附表二編號1、編號13至22、編號24、25所示之物,均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內容),是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黃俊凱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接續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各舉措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一罪。被告與鄭立德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俊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而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行,惟因未及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前,即為警在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凱係元智大學化工研究所碩士畢業,為高學歷份子,智識程度高,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秩序之崩解,竟罔顧國法,僅因經濟困頓,即同意與鄭立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將母校元智大學實驗室當成製毒工廠,破壞元智大學名譽及善良淳樸校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戕害國民健康尚鉅,本應嚴懲,惟慮及鄭立德於另案所受之刑度,及被告雖已著手卻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未致毒品外流而擴大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犯罪後迭次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態度良好、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其中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7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考,且係被告黃俊凱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從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下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共犯鄭立德所有,供被告在元智二館2401實驗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鄭立德於另案供陳在卷;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
SIM卡),係共犯鄭立德所有提供給被告使用,用以聯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亦據共犯鄭立德於另案確認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從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下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及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各1支,均係共犯鄭立德所有,供其與被告聯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鄭立德於另案供承屬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份存卷可按,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從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諭知與共犯鄭立德連帶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鄭立德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1至0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俊凱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被告及共犯鄭立德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SIM卡1枚、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0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如附表三編號6之SIM卡1枚,雖均係供被告及共犯鄭立德聯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然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分別係 黃俊彥 、GUOZONGPING( 郭宗 平)、 陳卉甄 、DINGWEIMIN( 丁衛 民),有行動電話申登資料2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考,共犯鄭立德亦於另案供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均係其配偶(即陳卉甄)所有等語,足認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非被告或共犯黃俊凱所有之物,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01至02所示之物品,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明道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部分│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共犯黃│││含包裝袋1只)││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第18條第1項前段之│俊凱案件│││││分,淨重0.27公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中扣案,││││││與否,從於被告所犯│臺灣桃園││││││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下│地方法院││││││沒收銷燬之。│檢察署保│││││││管字號為│││││││101年度│││││││安字第07│││││││86號│└─┴───────┴──┴────────┴─────────┴────┘附表二: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沒收部分│備註││號││││││├─┼───────┼──┼────────┼─────────┼────┤│1│苯基乙基酮(起│1瓶│扣押物標示為「苯│被告或共犯黃俊凱所│於共犯黃│││訴書附表誤載為││基丙酮」,經檢驗│有,供本案製造第二│俊凱案件│││苯基丙酮)││成分為苯基乙基酮│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中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桃園││2│甲基胺│2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地方法院│││││示為甲基胺│,均從於被告所犯製│檢察署保│├─┼───────┼──┼────────┤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管字號為││3│甲苯│1桶│經檢驗成分為甲苯│下沒收。│101年度│├─┼───────┼──┼────────┤│保管字第││4│甲醇│1瓶│經檢驗成分為甲醇││4014號│├─┼───────┼──┼────────┤│││5│氫氧化鈉│1瓶│經檢驗成分為氫氧│││││││化鈉│││├─┼───────┼──┼────────┤│││6│硼氫化鈉│1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硼氫化鈉│││├─┼───────┼──┼────────┤│││7│鹽酸│1瓶│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8│丙酮│1桶│經檢驗成分為丙酮│││├─┼───────┼──┼────────┤│││9│4A分子篩│1瓶││││├─┼───────┼──┼────────┤│││10│鹽巴│3包│經檢驗成分為氯化││││││(起│鈉││││││訴書│││││││誤載│││││││為1│││││││包)││││├─┼───────┼──┼────────┤│││11│濾紙│1盒││││├─┼───────┼──┼────────┤│││12│酸鹼試紙│1盒││││├─┼───────┼──┼────────┤│││13│防毒面具│1個│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4│分液漏斗(含架│1組│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5│圓底燒瓶│1個│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6│漏斗│1個│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7│冷凝管│1個│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8│量筒│1個│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19│溫度計│1支│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20│玻璃燒杯│2個│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21│水溶液│3瓶│扣案物標示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檢驗結│││││││果,其中編號21-1│││││││檢品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而編號│││││││21-2及21-3檢品,│││││││均含苯基乙基酮成│││││││分,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22│過濾用三角錐瓶│3瓶│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23│製毒筆記│1本││││├─┼───────┼──┼────────┤│││24│加熱攪拌器│1臺│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25│鐵架│1組│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26│搭配門號093509│1支││被告所有,供其與共││││5214號之NOKIA│││犯黃俊凱聯絡本案製││││廠牌行動電話(│││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IMEI:00000000│││宜所用之物,應依毒││││0000000、不含│││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SIM卡)│││條第1項之規定,從│││││││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下沒收│││││││。││├─┼───────┼──┼────────┼─────────┼────┤│27│搭配門號097632│1支││被告所有,供其與共│未扣案│││3307號行動電話│││犯黃俊凱聯絡本案製││││(含SIM卡1枚│││造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28│搭配門號093509│1支││滅失,應依毒品危害││││4878號行動電話│││防制條例第19條第1││││(不含SIM卡)│││項之規定,均從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下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黃俊│││││││凱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編│物品名稱│數量│說明│備註││號│││││├─┼────────┼──┼─────────────┼────┤│1│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共犯黃俊凱所有,無證據證明│於共犯黃│├─┼────────┼──┤係直接供被告及共犯黃俊凱本│俊凱案件││2│隨身碟│2個│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中扣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3│門號0000000000號│1支│申請人為黃俊彥,非被告或共│檢察署保│││之PHS行動電話(││犯黃俊凱所有之物。│管字號為│││無SIM卡,IMEI:│││101年度│││000000000000000│││保管字第│││)│││4014號│├─┼────────┼──┼─────────────┤││4│門號0000000000號│1枚│申請人為GUOZONGPING(郭宗││││SIM卡││平),非被告或共犯黃俊凱所││││││有之物。││├─┼────────┼──┼─────────────┼────┤│5│搭配門號00000000│1支│門號申請人為陳卉甄,且被告│未扣案│││72號行動電話(含││供稱該行動電話亦係其配偶陳││││SIM卡1枚)││卉甄所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黃俊凱所有之物。││├─┼────────┼──┼─────────────┤││6│門號0000000000號│1枚│申請人為DINGWEIMIN(丁衛││││SIM卡││民),非被告或共犯黃俊凱所││││││有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