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清泉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酒後在基隆市○○區○○路149之5號前咆哮、喧鬧,經民眾報警處理,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畢良材沈政憲 到場處理。警員畢良材、沈政憲到場查核吳清泉身份時,吳清泉明知畢良材、沈政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接續以台語「幹你娘」之侮辱性言語,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畢良材、沈政憲當場侮辱,畢良材等為免吳清泉藉酒滋事,遂逕將吳清泉依法帶返中華派出所內以行管束,未料吳清泉仍承前犯意,在上開處所內,接續以台語「幹你娘」等語侮辱畢良材、沈政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清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沈政憲於100年6月26日之職務報告1紙。
㈢蒐證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對公務員施以辱罵,其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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