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國政 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國政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5月
6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以其為有擔保之債權,未納入調解範圍外,就無擔保債務部分,由該行提供還款方案為簽約債權金額1,054,79
5元,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8,79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則陳報債權金額為281,724元,並願以180期、0%利率,第1至6期每期繳納3,
454元,第7至180期每期清償1,500元與聲請人進行協商。因雙方就前開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於105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健保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薪資存摺轉帳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卷足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2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
26頁、第88頁,本院卷第9至18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聲請人 陳明 其目前在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組組員,最近5個月(105年2月至105年6月)平均薪資約為41,414元【(41,436+41,409+41,409+41,409+41,409)÷5=41,414】乙節,業據提出薪資袋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18頁);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列計有伙食費8,000元、房租7,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247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500元、汽車牌照稅936元、電視收視費530元、交通違規罰鍰3,5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合計29,213元,茲審酌如下:
㈠房租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其名下財產除汽車1部外,並無不動產,且聲請人工作之地點位於桃園而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7至30頁),故准予列計。
㈡交通違規罰鍰部分:
聲請人陳明係為分期繳交酒駕事件罰鍰而平均每月支出3,50
0元,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繳納之罰鍰含括其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㈢扶養費部分:
據聲請人 陳明其 父親 蕭添丁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其每月係負擔6,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本院考量蕭添丁現高齡87歲(00年00月00日出生),所需照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故准予聲請人提列此部分扶養費之數額。
㈣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伙食費8,000元、電話
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247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50
0元、汽車牌照稅936元、電視收視費530元,核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
五、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1,414元,扣除25,713元(房租7,000元+扶養費6,000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12,713元)後雖有餘額15,701元(41,414-25,713=15,701)足供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日盛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部分提供月付8,790元,及富邦資產公司所提前6期之還款金額3,454元,惟聲請人仍有負欠日盛銀行之有擔保債權金額709,454元(見消債調卷第62、63頁)未比照前開還款條件,且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9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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