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9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暨其中
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申請信用卡,並以被告甲○○為附
卡申請人,依約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 然渠 等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
執,惟被告甲○○以其僅為附卡持有人,且其並無為消費等
語置辯。
二、按正卡持有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
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明文約定
。換言之,正、附卡之持有人,為連帶關係,不分彼此,正
卡或附卡持有人即使自己未消費,亦應對他方之消費負清償
責任,則被告抗辯其未持附卡消費,對於正卡之消費不負責
任云云,顯與前揭約定未合,其抗辯顯無依據,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