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98年6月25
日以98年度屏簡字第3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該裁定亦於民國98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