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陳嘉銘與告訴人 郭依達 因網路遊戲而生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02年1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面理論,嗣於當日晚間23時8分許,雙方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詎被告陳嘉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名,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揮打告訴人郭依達之身體,致使告訴人郭依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壁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且告訴人郭依達所配戴於其手腕上之ORIENT牌手錶之鏡面亦因而破裂、指針掉落而不堪使用;被告陳嘉銘並與上開人等同時持木棍揮打告訴人郭依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使該機車之儀表板、左右後照鏡、右後側車燈均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郭依達。因認被告陳嘉銘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2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毀損案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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