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陳嘉銘與告訴人 郭依達 因網路遊戲而生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02年1月3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面理論,嗣於當日晚間23時8分許,雙方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詎被告陳嘉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4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揮打告訴人郭依達之身體,使告訴人郭依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壁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而告訴人郭依達配戴於手腕上之ORIENT牌手錶之鏡面亦因而破裂、指針掉落,被告陳嘉銘並與上開人等同時持木棍揮打告訴人郭依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該機車之儀表板、左右後照鏡、右後側車燈均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郭依達,因認被告陳嘉銘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與。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244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被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郭依達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2年7月4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對被告傷害、毀損案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原審基此依上揭法條,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款不當,然此乃爾後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影響上開已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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