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杉樹
鄭士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杉樹、鄭士良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
2年3月1日22時45分許,被告鄭士良駕駛車輛駛○○○區○○路○段○○○巷○號OOOO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時,因認被告林杉樹所駕駛自小貨車停放阻礙其停車之位置且動作緩慢,而與被告林杉樹產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互相謾罵「幹你娘」(被告鄭士良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拳頭毆打對方,致被告林杉樹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挫傷、胸壁挫傷、足挫傷等傷害,被告鄭士良則受有臉、下頷、頭皮及耳之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杉樹復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上址聯新天下社區警衛室,因見被告鄭士良之妻即告訴人 楊子茜 到場質問為何擋停車位還打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警衛室,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詞辱罵告訴人楊子茜,因認被告林杉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鄭士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杉樹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認被告鄭士良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林杉樹、鄭士良2人,及告訴人楊子茜均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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