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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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刑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四十九日,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八之四號五樓家中,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埔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四二二公克、驗餘毛重○.四一八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一包(實稱毛重○.四二二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毛重○.四一八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管檢字第○九四○○一四○三七號函附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刑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四十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四一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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