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匯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臻福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印花布料加工,並未完成被上訴人約定之品質,具有瑕疵,依據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且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發現仍有四分之三之布料是可以使用,故先行出貨於客戶,遭客戶扣款18,967元,故請求減少報酬18,380元,原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印花布料加工具有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系爭布料加工是否具有瑕疵,自應送請公正單位鑑定,上訴人自不得僅依據自行判斷認定有加工布料具有瑕疵,擅自出貨予客戶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原判決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加工布料具有瑕疵,上訴人逕以客戶扣款,而請求減少報酬,並無理由,上訴人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加工工資,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指摘並非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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