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半邊剪刀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2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半邊剪刀1枝,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翌日即95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半邊剪刀1枝。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贓物領據、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半邊剪刀1枝,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半邊剪刀1枝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修正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①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
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②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扣案之半邊剪刀1枝,屬堅硬之物,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
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具危險性之半邊剪刀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2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半邊剪刀1枝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貢承 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
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