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緝字第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於94年04月21日,其父 周志翔 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03號(其戶籍址)住處收受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94年06月01日,前往台中縣成功嶺營區後備0902旅步01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即經由甲○○之妹 周純予 傳簡訊至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02日。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95年08月17日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持有由其女友 蘇宜君 為之聲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有收到其妹周純予傳簡訊通知其上開教育召集令之事,其知道有上開召集令,因心情不好,跟朋友出去散心及找工作,所以就未前往報到等情,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指證其有簽收上開召集令,並請其女兒周純予(即被告之妹)傳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告知,於應召日前01星期,被告之友人到家裡幫被告拿召集令去給被告等情,且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於移送報告書指述甚明,並有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01份及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與上開期間之通聯資料各0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辯稱:未收到召集令,家人亦未通知云云,於本院訊問時一度辯稱:沒有人通知我召集令之事,亦未叫朋友回去拿召集令云云,依上說明,顯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被告明知應受召集,竟僅因心情不佳,與友人外出散心及找工作,而無故不前往報到,逾入營期限02日,顯有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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