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 劉佳佩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同居,恩愛逾恆,並於00年0月00日生女劉佳佩,劉佳佩乃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現劉佳佩已滿週歲,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認領,被告均不予置理,子女日漸成長若不予認祖歸宗,對其成長將有莫大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認領。並聲明:被告應認領劉佳佩為其女。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在一起時,原告明知被告有3名子女及母親要扶養,原告懷孕5個月後才通知被告。
(二)被告與原告在一起時,始終是第二者或第三者,原告也承認不確定這小孩是不是被告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而於89年8月間同居,並於00年
0月00日生女劉佳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書、兩造誓言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其等有同居及發生性關係等情,亦不爭執。又被告與劉佳佩間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通知書稱:依據遺傳法則,劉佳佩DNA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258,899以上,因此認為劉佳佩與丙○○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即丙○○極可能為劉佳佩之生父,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7日調科肆字第0950017594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非婚生子女受胎期間,其生父或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2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7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婚姻關係,劉佳佩既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劉佳佩為其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廖宮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