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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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弄1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並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肇事;被告甲○○於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 劉連福 獲報後趕赴醫院處理時,被告供承其為肇事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500銀元,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500銀元應提高為5,000銀元,即新台幣15,000元,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新台幣15,000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第62條自首之規定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台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配合刪除,此等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為累犯並加重其刑2分之1,其雖經自首而必減輕其刑,並得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係過失犯罪並未構成累犯,自無需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不構成累犯無須加重其刑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分隊警員劉連福供承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亦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肇事,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按,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因一時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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