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9,89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79,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共計39,130元,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原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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