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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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6號、第3027號、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空軍一號」巴士站,以委由巴士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再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前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㈠於98年6月12日17時40分許,致電丁○○,佯稱係東森購物臺之客服人員,告知丁○○所購買睫毛膏之付款方式,因行政疏失,變成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分期繳款方式,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相關手續,使丁○○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至甲帳戶內,嗣丁○○查覺有異,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證,始知受騙。㈡於98年6月12日21時24分許,致電丙○○,佯稱係電視購物MOMO臺之客服人員,告知丙○○所購買商品共2760元,原設定為分12期繳納,每月僅需繳交230元,因行政疏失,誤將金額植入分每期需付款2760元,如欲變更繳款金額,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相關手續,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於同日21時57分許、同日22時1分許,轉帳2萬9989元、4866元至甲帳戶內。㈢於98年6月11日9時30分許,致電 鍾憲 閎,自稱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書記官,佯稱逮捕犯罪嫌疑人時,發現鍾憲閎之帳戶有出售予犯罪嫌疑人,欲凍結鍾憲閎之資金加以徹查,而要求鍾憲閎匯款至乙帳戶,鍾憲閎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9時許,至華南銀行龍潭分行匯款38萬5941元至乙帳戶,鍾憲閎匯款後,又接獲行政執行處民刑事案件法規要點之傳真,查覺有異,始知受騙。㈣於98年6月12日17時14分許,致電乙○○,佯稱係電視購物MOMO臺之客服人員,告知乙○○購買商品付款方式因行政疏失設定有誤,變成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如欲變更付款方式,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相關手續,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至甲帳戶內,惟因甲帳戶非乙○○所預設之約定帳戶致未轉帳成功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丁○○、丙○○、鍾憲閎、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7
年6月16日-98年6月16日)、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97年7月1日-98年8月18日)各1份。㈣丁○○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見報紙刊登個人信貸廣告,打電話詢問後,對方說如果銀行評分要高的話,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私章以方便他們會計作帳,後來他們打電話通知其貸款被銀行退件,之後他們未將存摺、金融卡、私章退還給伊云云。惟查:
㈡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辦理銀行信用貸款,需至銀行辦理申貸
,銀行透過聯合信用徵信中心,即可查詢申貸人之信用狀況,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一併交付之必要,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辦理信用貸款之常情有悖。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代辦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而對於其所委託代辦信用貸款人之姓名、地址均未詳加查問、毫無所悉。徵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及其智識程度,被告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其卻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而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㈢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之方式向丁○○
、丙○○、鍾憲閎詐騙,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之甲、乙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以前述之方式向乙○○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至甲帳戶內,惟因甲帳戶非乙○○所預設之約定帳戶致未轉帳成功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丁○○、丙○○、鍾憲閎、乙○○等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害人乙○○部分,惟與其他被害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予他
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
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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