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之三0租屋處被桃園憲兵隊所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持他人之提款卡盜領新臺幣四百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