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投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入境許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其欲非法來臺打工,明
知與 張金明 (另行審結)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張金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張金明與該人蛇集團成員則形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臺之犯意聯絡,甲○○○與該人蛇集團成員並約定來臺工作之介紹費為人民幣三萬餘元;後該人蛇集團成員介紹甲○○○與張金明認識後,除約定甲○○○以與張金明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以遂行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外,另約定甲○○○於張金明協同伊辦理延長居留之費用,為每次新臺幣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
㈡甲○○○明知其與張金明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舉行結婚
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婚姻之情形下,竟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張金明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月二十二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張金明返臺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獲准後,於同年十月七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
(九二)中核字第О五三一二五號證明;張金明旋於同日檢附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承辦戶籍登記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張金明「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甲○○○不實登記之張金明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張金明於取得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持之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張金明與甲○○○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向該派出所承辦警員申請對保核具證明而行使之。
㈢同月十六日,張金明又連同其所申領之不實登載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等資料及甲○○○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由張金明本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其行為時之編制,仍簡稱為「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來臺,經該局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覺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甲○○○因之獲准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從大陸地區搭機經香港轉機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甲○○○入境後,僅在張金明之住所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居住一週,即經友人李芳香(業經強制出境遣返大陸地區)介紹前往南投山區從事採茶打零工之工作。嗣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欲出境離開臺灣地區時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 秦能妹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並有海基會(九二)中核字第О五三一三五號證明暨公證書
、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甲○○○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中華民國旅行證均影本各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一О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不論依新法、舊法,與同案被告張金明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甲○○○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詳後述),經核該條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⒍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0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
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金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蛇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金明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再透過臺灣地區諸項登記暨申請手續,以「探親」為由,申請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金明、該人蛇集團成員間,就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甲○○○僅為來臺工作,竟與同案被告張金
明及該人蛇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以假結婚之犯罪手段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家安全;⑵惟被告甲○○○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甲○○○之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係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伊因圖謀至臺灣工作賺取工資,不惜以假結婚方式行之,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對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