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合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2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按月支付本息給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至民國98年03月03日止,現尚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40萬7千元未付,惟抗告人尚有15萬元的備償帳存款在備償帳戶,故實際抗告人僅尚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5萬元,抗告人因國際金融風暴致使國外匯款延遲,所以抗告人將於05月底清償25萬元債務,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合膺企業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甲○○、 黃洸碩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詎於民國98年03月04日經提示仍有407,091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具狀所述其尚有15萬元的備償帳存款在備償帳戶及係因國際金融風暴致使國外匯款延遲等語,係屬實體問題,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