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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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18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負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034,831元不能清償,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上海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為第1期至第71期利率0﹪,每月繳款7,500元,餘款自第72期起再依屆時收入狀況另議第二階段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上述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數筆非金融機構債務(台新資產、元大資產、長鑫資產及慶銀資產等)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且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佔總債務將近一半,非金融機構所要求之還款條件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實無力同時償還所有債務,故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更生陳報狀、上海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彰化銀行存摺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釋明;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核非無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