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超商之物品,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之價值輕微,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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