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 林向春
林湯娃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彬
林嘉容 被告 王永愷
周月明 岳芸良 趙崇 和 趙美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天志 被告 蘇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 蘇美 錤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向春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一之二、三七一之四、三七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
M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編號
O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林向春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
被告王永愷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王永愷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叁萬貳仟零貳拾伍元。
被告岳芸良、周月明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岳芸良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
被告周月明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叁元。
被告 趙崇和 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一之二、三七一之四、三七一之一七、三七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趙崇和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
被告蘇建勝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一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R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旁未編定門牌(被告蘇建勝自行懸掛臺北市○○區○○路○○○巷○○號門牌)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蘇建勝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向春負擔百分二十三,被告王永愷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岳芸良、周月明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趙崇和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蘇建勝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於被告林向春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第二項部分,於被告林向春按月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第三項部分,於被告王永愷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第四項部分,於被告王永愷按月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第八項部分,於被告趙崇和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第九項部分,於被告趙崇和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第十項部分,於被告蘇建勝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第十一項部分,於被告蘇建勝按月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月明、岳芸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林向春、林嘉容、王永愷、 王永恒 、 王永懷 、 王永慧 、 李玉英 、 王堃 、周月明、岳芸良、 陳瑛 、胡中興、 陳啟駿 、 陳繼鈺 、趙崇和、趙美瑜、蘇建勝、 蘇慶重 、 蘇文志 、 蘇良碧 為被告,而聲明:㈠被告林向春、林嘉容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甲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767元。㈡被告王永愷、王永恒、王永懷、王永慧、李玉英、王堃應將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乙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893元。㈢被告周月明、岳芸良應將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丙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6
8元。㈣被告陳瑛、胡中興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307元。㈤被告陳啟駿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1室房屋(即同巷6之2號)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719元。㈥被告陳繼鈺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4室房屋(即同巷6之1號)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719元。㈦被告趙崇和、趙美瑜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丁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
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787元。㈧被告蘇建勝、蘇慶重、蘇文志、蘇良碧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旁未編定門牌房屋(被告蘇建勝自行懸掛鄭州路38巷18號門牌,下稱戊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8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3,52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除撤回對被告林嘉容、王永恒、王永懷、王永慧、李玉英、王堃、陳瑛、胡中興、陳啟駿、陳繼鈺、蘇慶重、蘇文志、 蘇鍾碧珠 、 蘇渝涵 、 蘇慶華 、 蘇慶豪 、蘇良碧部分之訴外(本院卷二第4頁、第27頁、第156頁),另追加林湯娃秋、 蘇美錤 為被告(本院卷二第36頁),並迭為聲明之變更後,終聲明為:㈠被告林向春、林湯娃秋應自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2、371-4、371-20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所M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合計117平方公尺即其上甲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23元。㈡被告王永愷應自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合計89平方公尺即其上之乙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4,050元。㈢被告岳芸良、周月明應自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3地號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即其上之丙房屋,合計80平方公尺即其上丙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5,628元。㈣被告趙崇和、趙美瑜應自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2、371-17、371-4、371-20地號如附圖標示
H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69平方公尺即其上之丁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723元。另就被告蘇建勝、蘇美錤部分,以先位之訴主張依據使用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蘇建勝應自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19地號如附圖標示R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合計55平方公尺即其上之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請求關於附圖標示Q部分業經原告撤回)。㈡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1,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694元。以備位之訴主張若認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欠缺以戊房屋占有使用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給付,而聲明:㈠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應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19地號如附圖標示R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S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合計55平方公尺即其上之戊房屋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1,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應為土地之誤繕)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694元。核其所為,要屬訴之撤回、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援引之證據資料相同,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可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甲、乙、丙、丁、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 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又系爭房屋原係配住予原告員工之宿舍,茲因各該原配住人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無庸終止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宿舍,且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管理須知」第14條前段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茲因系爭土地已由臺北市政府規劃「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交廣12街廓綠美化工程」,並以98年5月6日函文請原告配合辦理地上物占用清理事宜,顯已達處理階段。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函文表示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益徵被告續住系爭房屋之期限已屆滿。至原告於立法委員 周守訓 辦公室協調會中所為「住戶應最遲於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佈後搬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僅在表明住戶最後搬遷時間,並非同意被告可續住眷舍至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佈時為止。況所謂「細部計畫」究何所指、要到何種程度之「細部」,始符合所謂「細部計畫」不明,依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8年7月13日函文所示,該府於82年間即有「擬(修)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之後亦擬定新細部計畫案,且陸續有新的「細部計劃」產生,縱認系爭協協調會決議對原告產生拘束力,亦因系爭決議內容有事實上無法特定之情形,致該決議根本無法執行,且系爭協調會之性質為何、其決議如何形成、其決議對原告是否有拘束力等項亦有可議。原告為交通部附屬事業機構,隸屬行政院,系爭協調會固由承辦人員片面告知被告「本局原則同意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惟所謂「原則同意」即表示同意權在原告,於協調當時原告暫不處理被告遷讓房屋一事,之後如有變化,原告仍有隨時收回該宿舍之權利,而上開處理方式,因違反行政院82年12月2日函文,致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4月1日函文加以否決,且監察院亦曾對此提出糾正。各該被告縱有部分增建,為與原告房屋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誌存在,且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主物之效用,已附合而為原告房屋之一部。再戊房屋確為原告管理,惟已於88年12月15日火災燒毀,並於89年6月間拆除,現存建物係被告蘇建勝自行搭建違建,被告即蘇建勝之女蘇美錤原亦同住該址,自無和平時效取得使用居住權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問題。另被告蘇建勝係以宿舍配住之意思使用鄭州路房屋,並非以所有權或地上權人之意思占用,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意思。至被告蘇建勝提出原告薪津表,惟原告並未配賦宿舍予被告蘇建勝,其繳納何址宿舍之電費,尚不得而知。系爭房屋分別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人返還所占有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除被告蘇建勝、蘇美錤以外之其餘被告,各自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所示返還房屋之期限翌日即96年4月
1日起,被告蘇建勝、蘇美錤則自89年7月1日起,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火車站後站,交通便利,是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計算等語,而聲明:㈠被告林向春、林湯娃秋應自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2、371-4、371-2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M部分面積
4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合計117平方公尺即其上甲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023元。㈡被告王永愷、王永恒應自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合計89平方公尺即其上之乙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4,050元。㈢被告岳芸良、周月明應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即其上之丙房屋,合計80平方公尺即其上丙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5,
628元。㈣被告趙崇和、趙美瑜應自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2、371-17、371-4、371-20地號如附圖標示H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69平方公尺即其上之丁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723元。㈤被告蘇建勝應自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19地號如附圖標示R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合計55平方公尺即其上之戊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㈥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1,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694元。另併就被告蘇建勝、蘇美錤部分,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應將臺北市○○區○○段2小段371-19地號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合計55平方公尺即其上之戊房屋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1,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694元。
四、被告周月明、岳芸良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除渠二人外之其餘被告分別抗辯及聲明如后:
㈠被告趙崇和、趙美瑜以:本件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附有解除條
件,原告於系爭協調會後,已以96年1月16日函文同意本件各該眷舍房地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茲該「細部計畫」迄未公布,則被告續住系爭房屋至今,確係經原告同意無疑,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洵無理由。原告未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為系爭房屋層報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或「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顯然原告對於系爭眷舍房地並無處理之計畫,則被告自得繼續住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均係依據72年4月29日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核准同意配住之眷屬宿舍,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足認被告配住系爭房屋均於法有據。丁房屋坐落之土地,位在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之E1、E2街廓,該範圍因涉及第3級古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古蹟保存事宜,臺北市政府82年9月6日函文公告「擬(修)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將E1、E2街廓標註為「暫予保留區」,另案處理。是以,E1、E2街廓需俟臺灣鐵路管理局完成探勘與文資鑑定後,始能擬定新細部計畫案,目前尚未能確認該街廓之開發強度及使用管制內容。又目前上開E1、E2街廓文化資產探勘作業不受未搬遷住戶影響,惟此區開發案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若需進行大規模調查、發掘等考古工作,則需全區之剩餘住戶配合搬遷,以利文化資產作業之進行。丁房屋既未經臺北市政府公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未能公布細部計畫,則被告趙崇和、趙美瑜於細部計畫未公布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而系爭協調會出席人員除立委辦公室主任外,尚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交通部、住戶代表,均係有權代表各單位之人,決議採一致同意之共識決,並非採多數決,決議效力當然拘束原告。臺北市政府98年5月6日函文所指之工作計畫書,其施作範圍係「已騰空無人居住之房舍」,不及於有人居住之房舍,且該工作計畫現已結束完工,該工作計畫並非「細部計畫」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向春、 林湯娃春 答辯除與趙崇和、趙美瑜相同外,另
補陳稱:系爭房屋均係依據72年4月29日院頒「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核准同意配住之眷屬宿舍,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
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足認被告林向春受配住系爭房屋均於法有據。原告未依「國有眷舍處理作業注意事項」補助金額150萬元,或可配發其他公有宿舍,僅函知補助搬遷費12萬元至24萬元,顯見原告未依法行政,更有欺瞞被告林向春之嫌疑。至甲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乃因原配發時甲房屋並無廁所,不敷使用居住始行增建,原告對此並無提出相關補償辦法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永愷答辯除與趙崇和相同外,另補陳稱:乙房屋係由
原告分配予被告王永愷之父 王碩 與配偶居住,被告王永愷自出生後即定居於乙房屋,曾出資增建,對於房屋有權利,非屬無權占有,依據與原告協調結果,就乙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為附有解除條件,被告王永愷俟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完成,並經原告於3個月前通知後即行搬遷,今該處細部計畫迄無進展,被告王永愷無返還責任,原告請求遷讓又未予補償,違反早期政府照顧公務員及眷屬生活之原意,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蘇建勝則以:被告父親 蘇木 原係日據時代臺灣鐵道部員
工,負責在鄭州路房屋後方燒熱水供社區居民使用,36年死亡後由母親 蘇陳粿 續任相同工作,並居住在戊房屋內。嗣被告亦進入原告機關擔任長雇工及運務工。戊房屋因年久失修,被告蘇建勝遂出資加以改建並增建而為現狀,且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迄今,原告機關未即表示異議。被告蘇建勝於84年間自原告機關退休,依法本可獲得眷舍配住,但因原告認定被告蘇建勝已有自有房屋,故不在該社區另行配屋。而戊房屋前於88年間曾經失火,嗣由被告蘇建勝修繕,並分攤電費,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91號解釋意旨,該房屋應由被告蘇建勝原始取得,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蘇建勝雖尚未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但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被告蘇美錤以:被告蘇美錤自幼居住在戊房屋20餘年,但早
於89年間遷離,即已遷出戊房屋約10年,現已無物品放置在該房屋內,原告前告知被告蘇建勝只需被告蘇美錤遷出戶籍即不對被告蘇美錤請求,被告蘇美錤亦已於99年9月9日將戶籍遷出該址,原告猶為此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臺北市○○區○○段371-2、371-3、371-4、371-17、37
1-19、371-2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371-2、371-3、371-4、371-17、、371-19、371-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5,800元。
⒉甲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M、N、O、P
部分,乙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C、D部分,丙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A、B部分,丁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I、J、K、
L部分,戊房屋及其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標示R、S部分(Q部分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上開房屋均屬原告機關第二公共宿舍範圍內之建物。
⒊甲、乙、丙、丁房屋如附圖標示之原有建物,均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前各經原告配住予其員工即被告林向春,乙房屋原配住予其員工即訴外人王碩(已死亡),丙房屋原配住予其員工即訴外人 岳恒慶 (已死亡),丁房屋原配住予其員工即被告趙崇和。各該房屋原建物部分98年度之課稅現值,各為甲房屋4萬4,200元、乙房屋4萬9,800元、丙房屋6萬4,000元、丁房屋4萬6,600元,折舊年數均為66年。
⒋甲房屋現在由被告林向春、林湯娃秋占有使用,乙房屋現由
被告王永愷占有使用,丙房屋現由被告周月明、岳芸良占有使用,丁房屋現由被告趙崇和、趙美瑜占有使用,戊房屋現由蘇建勝占有使用。
⒌被告林向春與林湯娃秋為夫妻,被告王永愷為王碩之子,被
告岳芸良為岳恒慶之女,被告趙崇和、趙美瑜為父女,被告蘇建勝、蘇美錤亦為父女,被告蘇建勝為蘇良碧、蘇陳粿之子,蘇良碧前曾任原告之職員,被告蘇建勝亦曾在原告機關任職。
⒍訴外人 林新社 等人曾於95年12月20日參與立法委員周守訓辦
公室召開之協調會(下稱第一次協調),原告代表出席之人為 吳義和 等2人,依會議記錄記載決議內容第1項為:「針對北門鐵路宿舍眷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95年12月31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舍,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宿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核發搬遷補償費」;第2項記載:「未依上開期限辦理自願搬遷之合法現住戶無法申領上開法規係指之搬遷補助費,但可續住至基地處理為止前,屆由相關機關於法定3個前通知搬遷事宜以為意思之表達,並依屆時基地開發合作方式辦理適法之補償與點交」。嗣原告於96年1月16日發函予林新社,函載:本案土地目前正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中,本局原則同意俟細部計畫公佈後處理,屆時仍請配合搬遷等語。
⒎被告林向春前於97年11月4日參與由立法委員周守訓辦公室
人員召開之協調會(下稱第二次協調),會議中代表原告出席人員為 林昭勝 等2人,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第2項記載為:「鐵路局要求住戶搬遷前,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第3項記載為:「住戶最遲應於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佈後搬離」;第4項記載:「住戶如有配合搬遷需要,或土地具有基地開發合作之情況下,建請鐵路局於相關規定下,爭取安置或補償辦法」等語。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頁以下)、建
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0頁以下)、房屋稅籍證明(本院卷一第24頁以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9頁以下、卷二第5頁以下)、戶口名簿(本院卷二第116頁以下)、協調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87頁、第89頁)、原告函(本院卷二第88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6頁以下)等附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鑑定,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以下、第181頁以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41頁)等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除被告周月明及岳芸良外之其餘被告,則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⒈按當事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
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乙、丙、丁房屋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機關擔任管理者,並經配住予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人,而今甲房屋雖有如附圖標示O、P所示之增建,乙房屋雖有如附圖標示
D部分之增建,丙房屋有如附圖標示B部分之增建,丁房屋則有如附圖標示L部分之增建,惟各該增建部分,均係與原有房屋共有單一出入口,充為住家內部之一部使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應認增建部分已經附合於原建物,而同歸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有權管理。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管理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原告起訴雖或主張戊房屋早於88在15日燒毀,現存房屋為被
告蘇建勝自行占地搭建云云,並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原告97年1月3日函(本院卷二第153頁以下)為證,惟為被告蘇建勝所否認。而戊房屋原屬編定為臺北市○○路○○巷○○號住址之一部,該房屋年已老舊,其建材與甲、乙、
丙、丁房屋同為磚石造之建材,顯示建築年代相仿,考之被告蘇建勝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卷二第116頁以下)顯示,其早於49年9月14日即遷入該址居住,堪認被告蘇建勝抗辯戊房屋為早已存在之建物,非其占地搭建,固為可取,然其一方面另辯稱該房屋曾經失火,由其修繕取得所有權云云,另一方面辯稱:該屋未遭燒毀等語,並舉本院刑事庭89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二第123頁以下)。
核之該刑事判決審理結果,亦認定蘇建勝所居住使用部分未遭燒毀,則縱有經被告蘇建勝整修之事實,但因非屬重建,仍應認屬添附性質,無更易所有權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之理。而戊房屋原屬門牌編定為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之一部,此為被告蘇建勝迭為 陳明 ,而該址房屋基於接管之原因,於民國34年10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以接管之原因,登記歸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機關管理,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機關財產登記簿等可參(本院卷三第113頁以下),被告蘇建勝前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請要求分裝電表時,亦稱;鄭州路38巷18號房屋係鐵路局第二公共宿舍,早期電費也由鐵路局支付,後加裝分錶由用戶自付等語,有陳情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1頁)。是被告蘇建勝僅占用戊房屋,該房屋基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戊房屋所占用,洵無從以時效取得土地之地上權,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適用之餘地。而戊房屋建材、結構均已甚老舊,為本院現場勘驗屬實,非屬近年重建或改建之房屋,被告蘇建勝亦自陳遷入該處居住已達數十年,則被告蘇建勝縱曾就戊房屋出資加以整修,仍非原建築物滅失後而重建,即僅係就既存建築物而為翻修,非重新建築,該整修後之建築物,非為新完成之不動產,並無創造新之不動產物權,仍屬民法第811條所規範之附合關係,被告蘇建勝因整修戊房屋而增益之建築材料動產,因附合之關係,而成為該房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上述房屋仍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因整修而使其喪失其所有權。又被告蘇建勝就該房屋雖並增建如附圖標示S部分,因仍與戊房屋使用單獨出入口,並作為住戶之一部使用,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蘇建勝自行繪製之配置圖(本院卷三第71-1頁)可佐,即被告蘇建勝增建部分,則因添附而屬戊房屋之一部,同歸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被
告林向春、王永愷、趙崇和、岳芸良、周月明及蘇建勝返還各自占用之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中之甲、乙、丙、丁房屋均為原告配住予員工,為
雙方所不爭。至於戊房屋部分,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原告雖稱並未將其配住予被告蘇建勝或其父母,但被告蘇建勝設籍該處居住多年,每月按月抄表分擔電費,原告亦將該處以其管理之財產列冊管理,並通知電費抄表,有前述財產登記簿、電費抄錶通知單(本院卷二第118頁)可考。顯示原告確實明知被告蘇建勝占有使用該公共宿舍,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而加以管理,並行之多年,堪認雙方係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將戊房屋配住予被告蘇建勝,原告否認有配住關係,尚非可採。
⒊系爭房屋之前述受配住人,或已退休,或已死亡,業如前述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前揭說明,應視為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除岳芸良、周月明外之其餘被告雖各執前情抗辯。
惟:
⑴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
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亦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目的乃在處理機關宿舍借用,以利職務宿舍之管理,其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係行政管理之恩惠,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非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自無拘束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
⑵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車站特○○○區○○○○街廓及交廣12用地
,經內政部營建署列入94年度「都市更新示範計畫案」,補助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先期規劃,範圍內土地因涉及清代機器局地下遺址,而辦理探勘確定遺址範圍後始得開發,刻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探勘作業中,目前開發期程未定之情,業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8年7月23日北市都授新字第09834710000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訴訟程序中函覆載明。另該局復以98年6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3567
900號函、98年7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4258900號函覆稱:「該街廓前於本府82年9月6日府都秘字第82061261號公告之『擬(修)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劃定為暫予保留區,至今尚未能確認開發強度及使用管制內容,亦無都市更新計畫」、「E1E2街廓需俟臺鐵局完成探勘與文資鑑定後始能擬定新細部計畫案,故目前尚未能確認該街廓之開發強度及使用管制內容」等語,即系爭土地迄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公布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細部計劃系爭房地,雖堪認定。然本件系爭宿舍之受配住人中,被告林向春、趙崇和及蘇建勝均已退休,其餘原受配住人則已死亡,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而系爭房屋所屬宿舍區,前曾委派代表,參與上述立法委員周守訓國會辦公室協調會,原告機關亦派員與會,會議決議內容如前載,可知對於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該公共宿舍區房屋借用關係,原告機關於第一次協調後,原則同意嗣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完成後處理,借用人應於斯時搬遷。迄至第二次協調後,雙方同意原告如欲請求借用人遷離,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借用人「最遲」應於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布後遷離,當認經第二次協調後,雙方合意之內容,乃原告得經以3個月前通知借用人後,終止續借請求返還房屋,借用人最後搬遷之期限,則為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佈後,即原告只需踐行書面、期前3個月之約定方式通知借用人,即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房屋,非必待於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告,被告林向春、林湯娃秋、趙崇和、趙美瑜、王永愷等人抗辯基於協調結果,於當地都市計劃細部計劃未完成公告前,得繼續居住使用,使用借貸關係係附有解除條件,而今解除條件仍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房屋云云,要非有據。
⑶次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
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同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8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萬元。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1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8折時,則以公告售價為準。」,可見上開要點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宿舍權限,且對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其內容對於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分,亦僅係其宿舍處理之次序及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非可謂係賦予住戶得積極主張續住宿舍,拒絕返還房屋之權利。易言之,上開要點並無賦予退休人員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另行政院92年7月10日所公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依該方案第
1點、第2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顯示該方案之目的係在於要求所屬各機關清查首長宿舍、被占用眷舍,限期騰空收回後,循騰空標售、現狀讓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交還地方政府、撥用或依其他法規處理。被告林向春、林湯娃秋、趙崇和、趙美瑜、王永愷等人抗辯原告未循該等法令函示處理,不得請求渠等遷讓返還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⑷行政院雖先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
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再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此參循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僅係授予行政機關處理之權限,非已退休或已死亡受配住人眷屬等占用人得援以為對抗出借機關之權利。況機關權衡整體財產運用管理之需要,認為有終止借用關係收回房舍運用、處分,而對於借用人以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遷讓返還,即屬機關處理宿舍之行為。而上開函令發佈之時間,均早於前述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且此等要點、方案規定所援引之依據,均與前開函令無關,無從互為聯結,而解釋為所謂處理,係專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點所規定者而言,自不能以原告機關未奉核准為該等方式之處理,即未有處理,而不得請求占用人遷讓返還借用房屋。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及「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4條雖有關於「合法現住人」之定義,然該等要點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同未賦予被告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被告引用該等法令為據,辯稱在系爭房屋處理前其有權占用之,仍屬無據。
⑸被告蘇建勝迭次陳明其所占用之戊房屋原屬編定門牌為臺北
市○○路○○巷○○號房屋之一部而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且該房屋未曾經燒毀,則戊房屋屬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原告享有該房屋全部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蘇建勝無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主張得占有使用戊房屋。
⑹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雖曾為住戶如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遷,則
核發若干補助之人事行政局之函示,但此僅係政府對於搬遷戶予以補助與否之行政措施,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與借用人應否返還借用宿舍間不構成對待給付,被告不得以原告迄未發放補助為由,拒絕搬遷,且依該函內容,係限於是日前配合搬遷者方可受補償,被告既未按期配合搬遷,亦無從以未發放按其搬遷補償為由,拒絕遷讓或執以對抗原告。至被告有在原有房屋外增建者,業因添附而歸屬於國有,以如前述,此事僅生為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或為管理者之原告是否因此受利益而得請求返還之問題,亦與被告應否遷讓返還房屋間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王永愷抗辯原告未予補助或補償,不能要求其搬遷云云,要非有據。
⒋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
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可明。而依99年2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嗣因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者,解釋上為修正前規定所涵括,故修正民法第94
2條增列「家屬」,以資明確,故無論修法前後,家屬之受指示占用標的物者,亦為占有輔助人。即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為無權占有房屋者,權利人惟得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用房屋及返還無權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占有輔助人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向春、趙崇和及蘇建勝,係受原告配住而占用房屋之人,自為自主占有人,而被告王永愷則為原受配住人王碩之子,王碩已死亡,岳芸良為原受配住人岳恒慶之女,周月明亦居住在岳恒慶原受配住之房屋,但岳恒慶亦已死亡,均無從再受配住人指示而占用房屋,嗣後原告經第一次、第二次協調結果, 同意渠 等借用續住,應認屬基於別一借用關係,而均為自主占有人。至被告林湯娃秋為被告林向春之配偶,被告趙美瑜為被告趙崇和之女,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分別隨同被告林向春、趙崇和居住在受配住宿舍內,應認僅為輔助占有人,原告尚無從對被告林湯娃秋或趙美瑜請求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
⒌原告依據第二次協調結果,得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借用人
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就此雖主張該協調因遭上級機關以違反法令為由否定在案,且無證據證明當時經原告機關人員同意,被告蘇建勝非受配住人員,原告不可能與其協調,並曾以97年9月23日函(本院卷三第170頁)、同年月30日函(本院卷三第171頁)、同年12月8日函(本院卷三第172頁以下),分別通知被告林向春、王碩、岳恒慶、王永愷等人返還占用房屋,另以98年3月30日函(本院卷三第174頁以下),通知被告蘇建勝返還土地等情。但基於該宿舍區所遣住戶代表林新社、林向春等人與原告協調結果,對於原告及該宿舍區全區借用人均有拘束力,而原告於前述97年12月8日函文內第5點中,亦陳謂:請依立法委員周守訓委員國會辦公室97年11月4日協調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2項辦理,並於本函文到3個內搬遷完畢等語(本院卷三第17
3頁),尤顯原告當時確實同意依第二次協調結果辦理,同意被告等人繼續借用,當受拘束,其上級機關對原告所為指正、釋令,僅為內部監督關係,不能因此據認可影響被告之權益。而原告所主張上開請求返還房屋之函文,除其中寄送予非本件受配住被告或已死亡之受配住人部分,對於其餘被告不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果外,僅被告王永愷自認確有收受原告97年12月8日函文,則被告王永愷於收受通知後,應於
3個月內返還,故自98年3月9日起,為無權占有。至該函文及其餘函件雖均列被告林向春為收文者,但被告林向春否認有收受之事實,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有送達之事實存在,是亦不能認有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效果。而原告對被告蘇建勝發函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姑不論被告蘇建勝亦否認有收受該函文,原告就自己管理之國有房屋請求拆除返還土地,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亦與終止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無關,自不影響於雙方使用借貸關係存否之判斷。而原告業已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應認已終止使用借貸而請求返還房屋,則除被告王永愷應自97年12月8日收受原告函,被告蘇建勝應自收受原告追加遷讓房屋部分之訴狀繕本送達,各起算3個月屆期外,其餘被告林向春、趙崇和、岳芸良、周月明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個月內,遷讓返還占用之房屋,逾期不還,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據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向春、趙崇和、岳芸良、周月明、王永愷及蘇建勝遷讓返還占用之房屋,故被告林向春、周月明、岳芸良、趙崇和、蘇建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經過3個月方屆期負返還房屋之義務,即被告林向春經於98年7月14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4日生效,應於同年10月24日以前遷讓,自同年月25日起為無權占有;被告岳芸良、趙崇和,均於98年7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於同年10月10日以前遷讓返還,翌日起為無權占有;被告周月明經於99年3月18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經過20日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被告周月明應於同年7月7日以前遷讓,自同年月8日起為無權占用;被告蘇建勝於同年7月27日當庭收受原告追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狀(原告追加對被告蘇美錤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業經撤回),應於同年10月27日以前遷讓返還戊房屋,自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為無權占用。是原告對除被告林湯娃秋、趙美瑜、蘇美錤以外之其餘被告,所為遷讓返還占用房屋之請求,應認於請求被告林向春返還甲房屋,被告王永愷返還乙房屋,被告岳芸良及周月明返還丙房屋,被告趙崇和返還丁房屋,被告蘇建勝返還戊房屋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於法有據,至對於被告林湯娃秋、趙美瑜、蘇美錤所為請求,則屬乏憑。⒍原告機關管理之系爭房屋於使用目的完成,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消滅後,仍長期遭離退員工或其眷屬占用多年,甚或於原受配住人死亡後仍續占用不還,已屬侵奪國家財產,原告機關於原借用關係消滅後,一再同意借用或續住迄今方才請求返還,實屬寬待,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處,被告王永愷等抗辯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對權利人負返還之義務。至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則應參酌土地法相關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件被告林向春、趙崇和、岳芸良、周月明、王永愷及蘇建勝占用系爭房屋如上情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大同區轄內,鄰近臺北車站,周圍為商業繁榮之區域,但系爭房屋起造迄今均已逾60年,甚為老舊,現均充為住家使用,無商業上之用途,所臨巷弄亦甚狹窄,車輛交會進出不易。週鄰房屋多有廢棄荒蕪者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於此等房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自96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5,800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向春、趙崇和、岳芸良、周月明、王永愷及蘇建勝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均按土地申報價額加計系爭現值,依年息5%計算為適當,其中被告岳芸良、周月明共同占用丙房屋,因無可分之占有比例,且不當得利無共同或連帶關係可言,則應按各1/2之筆例對原告負擔返還利益之義務,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僅請求按該等房屋原建部分(不含被告各自增建部分)之課稅現值及占用土地之申報價值計算,核未逾其得主張之範圍,但其請求按年息10%計算,則屬過高。是按此計算,被告林向春、趙崇和、岳芸良、周月明、王永愷及蘇建勝分自上述無權占用房屋之日起,應按月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林向春4萬2,01
2元、被告王永愷3萬2,025元、被告岳芸良與周月明各1萬4,433元,被告趙崇和2萬4,862元,被告蘇建勝1萬9,
847元(計算式均如附件計算書)。原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超逾部分之請求,因被告於經原告以書面於3個月前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房屋之前,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居住使用,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所引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認依該函未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自96年4月1日起計算返還不當得利,因該函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函示文件,對外不生私法上變動權利義務之效果,原告為此援引,不能認為符法。另原告請求被告蘇美錤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除同上理由外,因蘇美錤陳明其早已於原告對蘇建勝終止使用借貸之99年10月27日前遷出戊房屋,自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被告蘇建勝、蘇美錤請求起訴時回溯15年之不當得利,益屬不能採取。
㈣原告另主張如判認戊房屋非屬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則以備
位之訴請求被告蘇建勝、蘇美錤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基於如上理由,本院認該房屋為國有財產,且為原告所管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加審斷之條件未成就,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應認於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11項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林向春、王永愷、趙崇和、蘇建勝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何婉菁附件:計算書
壹、系爭土地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5,800元,甲、乙、丙、丁房屋原建物之98年度課稅現值,各為甲房屋4萬4,200元、乙房屋4萬9,800元、丙房屋6萬4,00
0元、丁房屋4萬6,600元,戊房屋參核相鄰之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面積293.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23萬6,2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為805.044元,則戊房屋面積55平方公尺之現值為4萬4277.42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均按此計算。
貳、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向春、王永愷、周月明、岳芸良、趙崇和、蘇建勝返還之不當得利:
一、被告林向春自98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甲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萬2,012元:
㈠甲房屋占用371-2、371-4、371-20地號土地面積共117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003萬8,600元:117x85800=00000000。
㈡合計甲房屋課稅現值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為1,008萬2,
800元:00000000+44200=00000000。㈢按年息5%計算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萬2,012元
:00000000x5%÷12=42011.6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二、被告王永愷自98年3月9日起至返還乙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2,025元:
㈠乙甲房屋占用371-3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
763萬6,200元:89x85800=0000000。㈡合計乙房屋課稅現值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為768萬6,00
0元:0000000+49800=0000000。㈢按年息5%計算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2,025元:0000000x5%÷12=32025。
三、被告周月明、岳芸良部分:㈠被告周月明自99年7月8日起至返還丙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4,433元:
⒈丙房屋占用371-3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86萬4,000元:80x85800=0000000。
⒉合計丙房屋課稅現值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為108萬2,80
0元:0000000+46600=0000000。⒊按年息5%計算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8,866.66
6元:0000000x5%÷12=28866.666。⒋被告周月明、岳芸良按各1/2比例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1萬4,433元(28866.666x1/2=14433.33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㈡被告岳芸良自98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丙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4,433元:計算式同被告周月明。
四、被告趙崇和自98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丁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4,862元:
㈠丁房屋占用371-2、371-4、371-17、371-20地號土地面積共6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合計為592萬200元:
69x85800=0000000。
㈡合計丁房屋課稅現值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為596萬6,80
0元:0000000+46600=0000000。㈢按年息5%計算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萬4,862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被告蘇建勝自99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乙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9,847元:
㈠戊房屋占用371-19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7
1萬9,000元:55x85800=0000000。㈡合計戊房屋現值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為476萬3,277.42元:0000000+44277.42=0000000.42。
㈢按年息5%計算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9,847元
:0000000.42x5%÷12=19846.98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