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澤敏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黃柏承律師被告 陳炳章
沈 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8
0號、99年度偵字第14054號、99年度偵字第1412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526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2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欒澤敏犯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陳炳章犯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沈冠 宇犯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沒收之。
事實
一、欒澤敏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炳章前因竊盜案件,於98年2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欒澤敏、陳炳章與 沈冠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25所列時間,結夥三人以上,攜帶附表五編號1至15之作案工具(其中編號1至10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由陳炳章負責在門外把風,欒澤敏、沈冠宇持上開作案工具,損壞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住宅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由欒澤敏、沈冠宇侵入各該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詳細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 嗣欒澤敏 、陳炳章與沈冠宇於附表四編號25所示99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竊得 陳彥光 財物正值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查得所竊得之贓物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作案工具。
三、案經 顧仁達 (僅提毀損告訴)、 李志仁 、 廖婉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 大安 分局,經臺北市政府察局大安分局暨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郭滄明、李紹曾、魏玟達、陳慧如、 高國振 、 張家齊 、 楊省 三、 藍敏慧 、 邱幼惠 、 陳淑芬 、 丁韻芬 、 張益祥 、 黃創基 、 張雲翔 、 邱承林 、陳彥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262號案件,就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另於附表四編號1、7、8、11、15、19所示時、地犯加重竊盜罪(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1.附表四編號2、4、5、6、9、12、13、14、16、17、
18、20、22、24、25所示之被害人郭滄明、李紹曾、魏玟達、陳慧如、 楊省三 、藍敏慧、邱幼惠、陳淑芬、丁韻芬、張益祥、黃創基、張雲翔、 吳純純 、邱承林、陳彥光等人均係於99年11月8日經檢察官傳訊時、而附表四編號7、8所示被害人高國振、張家齊則係於99年12月20日經檢察官傳訊時,其等始知悉被告3人之各次犯罪行為,因而於上開偵訊時同對檢察官就被告3人提出告訴,是其等就上開侵入住宅告訴提出之時間縱距被告3人犯行已逾6月,依上述說明,告訴仍屬合法。
2.附表四編號15、21所示被害人李志仁、廖婉伶則係分別於99年11月11日、99年9月16日警詢時提出告訴,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憑(99偵15262卷二第70至72頁、99偵12980卷二第92至94頁參照),且李志仁係於上開警詢之日始知悉附表四編號15該次竊盜犯行係被告3人所為。其等於警詢時雖均僅稱要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惟於各該警詢內容中均已敘及其等遭侵入住宅之事實,依上所述,此部分亦堪認對於侵入住宅罪有合法之告訴。
3.附表四編號10被害人 許智樂 部分,其於99年2月11日警詢時僅敘及住處遭人破壞門鎖入內行竊,惟詢問之員警當時並無問及許智樂是否要告訴,許智樂亦無表示要提出告訴之旨,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99偵12980卷四第161至162頁參照),復以被害人許智樂未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詢明是否告訴之旨,其並無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堪認其就侵入住宅罪部分亦未依法提出告訴。
4.附表四編號11被害人顧仁達部分,其於99年2月10日警詢時僅敘及其家中門鎖遭他人惡意損壞而提出毀損告訴之旨,未敘及家中遭他人侵入行竊之情,此觀諸該次警詢筆錄及報案三聯單影本亦同此記載甚明(99偵15262號卷第50至52頁參照),被害人顧仁達雖於99年11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曾言及家中門鎖被破壞遭竊等情,惟就檢察官詢及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其答稱:「若不是被告所為,我就不提出告訴」等語,亦無表示要提出告訴之旨,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憑(99偵14054卷三第220至221頁參照),是以其並無指明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堪認其就侵入住宅罪部分亦未依法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宋立偉 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損失清單及手繪失竊物品圖、物品發還領據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工具可憑,足認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二)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三)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條,即知本案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均相同,而本件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2款原列「夜間」修正後經刪除,且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增訂罰金刑,本件即涉犯罪構成要件增刪及刑罰輕重之問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1.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案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共赴附表四所示行竊現場,由被告欒澤敏、沈冠宇負責以附表五所示物品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被告陳炳章負責在外把風,渠三人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當已符合前述結夥之要件。
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3人於為附表四25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並使用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物品,而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為金屬材質,具有一定重量,且尖端銳利,此有扣案物暨照片在卷可憑(99偵字第12
980號卷一第125、127頁參照),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前揭所稱之兇器,應堪認定。
3.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就附表四編號1至25各次犯行,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均係以毀壞被害人住宅大門門鎖之方式而入內行竊,核該門鎖具有防阻外人、外物入侵之功能,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訛。
4.刑法第321條第2項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毀壞門鎖等安全設備後啟門步行入屋行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越入屋內,揆諸前開決議,其步行入屋之行為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入行為,無從結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質中,是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三人就附表四編號2、4、5、6、7、8、9、12、13、14、15、16、17、18、
20、21、22、24、25係毀壞門鎖後啟門步行入屋行竊,就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5.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雖附表四編號2、4、5、6、7、8、9、11、12、13、14、16、17、18、20、22、24、25所示各被害人各於警詢、偵查中提出毀損告訴(參照附表四證據欄被害人之供述證據頁次),依上所述均不再論以毀損罪。
6.核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就附表四編號1至25各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渠等就附表四編號2、4、5、6、7、8、9、12、13、14、15、16、17、18、20、21、22、24、25各次侵入他人住宅之舉,並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間,於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惟因竊盜結夥三人以上部分,其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而渠等就附表四編號2、
4、5、6、7、8、9、12、13、14、15、16、17、18、20、21、22、24、25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侵入住宅罪間,其侵入住宅之目的均係為竊取財物,即以一因果關係歷程未中斷之行為,侵入住宅後行竊,上開各次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二行為之時間極為緊接,且係以二個重疊性極高之動作遂行其加重竊盜犯行,在法的評價上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處斷。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就所犯附表四2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5.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262號)部分,核與本件起訴關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被害人丁韻芬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附表中指陳本件附表四編號21被害人廖婉伶侵入住宅部分係未據告訴,惟本院認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合法告訴已如上所述,且該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指明。
(二)累犯加重:被告欒澤敏前於93、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炳章前因竊盜案件,於
98年2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欒澤敏、陳炳章就附表四25件加重竊盜犯行,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等人均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謀生,藉由持器械毀壞他人住宅門鎖後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酌其等之智識、生活情況、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
1.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各為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所有,而供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3人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易字第384號卷一第125頁、卷二第19頁參照),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放大鏡2個、帽子1個、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4個、格子長袖襯衫1件、電話簿1本、提款卡1張、淺咖啡色短袖襯衫1件、白色襯衫1件等物(99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二第44至46頁參照),雖係分別屬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所有,然該等物品或為一般生活所用、或與渠等另涉犯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相關、或為為一般日常穿著之衣物,並無特殊功能或特殊用途,亦非專供竊盜所用,且業據被告欒澤敏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與本件竊盜案件無關(本院易字第384號卷一第125頁參照),從而本院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而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建請諭令被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3人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就附表四編號10、15所示犯行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部分,查附表四編號10、15所示被害人許智樂、顧仁達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未合法提出告訴,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一、(三)3.4.),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3、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欒澤敏部分)
┌─┬───┬───────────┬─────────────┐│編│犯罪事│罪名│宣告刑││號│實│││├─┼───┼───────────┼─────────────┤│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6│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7│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8│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9│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0│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2│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6│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7│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之物,沒收之。│├─┼───┼───────────┼─────────────┤│18│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8│、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9│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0│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0│、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2│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附表二(陳炳章部分)
┌─┬───┬───────────┬─────────────┐│編│犯罪事│罪名│宣告刑││號│實│││├─┼───┼───────────┼─────────────┤│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6│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7│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8│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9│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0│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2│附表四│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6│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7│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之物,沒收之。│├─┼───┼───────────┼─────────────┤│18│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8│、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9│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0│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0│、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2│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附表三(沈冠宇部分)
┌─┬───┬───────────┬─────────────┐│編│犯罪事│罪名│宣告刑││號│實│││├─┼───┼───────────┼─────────────┤│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6│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7│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8│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9│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0│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2│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6│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7│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8│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8│、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19│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0│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0│、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1│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1│、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2│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3│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4│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25│附表四│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五所示物品,沒收之。│└─┴───┴───────────┴─────────────┘附表四:(依照時間先後)┌─┬────┬─┬───┬───────┬───┬────────────┐│編│時間│被│地點│竊取方式及物品│所犯法│證據欄(併卷證頁次)│││號││害│││條│││││人│││││├─┼────┼─┼───┼───────┼───┼────────────┤│1│98年10月│高│臺北市│欒澤敏、陳炳章│修正前│被害人 高敏翔 警詢、偵訊之│││19日下午│敏│中山區│、沈冠宇結夥三│刑法第│陳述(99偵15262卷2第27│││1時許(│翔│建國北│人,由陳炳章負│321條│至29、180至181頁、偵14│││起訴書誤││路2段│責把風,由欒澤│第1項│054卷3第220至221頁)│││載為上午││226巷│敏以所攜帶之附│第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10時許至││48號2│表五所示物品,│、2款│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下午1時││樓│與沈冠宇2人負││報案三聯單(99偵15262卷│││許│││責破壞門鎖及侵││2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入住宅內竊取金││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手鍊1兩、金項││報告(99偵15262卷2第31││││││鍊6條、金戒指││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2個、SOGO禮券││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3千、零錢2萬││99偵12980卷4第288頁)││││││元及珠寶項鍊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條、玉手環2個││鑑定書(99偵15262卷1第││││││、鑽石戒指2個││10至14頁)││││││等總值約29萬3││││││││千元財物(侵入││││││││住宅未據告訴)│││├─┼────┼─┼───┼───────┼───┼────────────┤│2│98年11月│郭│臺北市│欒澤敏、陳炳章│刑法第│被害人郭滄明警詢、偵訊之│││2日中午│滄│內湖區│、沈冠宇結夥三│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3第25│││11時30分│明│成功路│人,由陳炳章負│第1項│8至259頁、卷5第29至30│││至12時之││4段61│責把風,由欒澤│、修正│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某時(起││巷8弄│敏以所攜帶之附│前刑法│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訴書誤載││7號4樓│表五所示物品,│第321│99偵12980卷4第1至23頁│││為下午6│││與沈冠宇2人負│條第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時前之某│││責破壞門鎖及侵│項第4│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不詳時間│││入住宅內竊取珍│、3、│件報案三聯單(99偵12980│││)│││珠項鍊1條、金│2款│卷3第260頁)、警方帶同││││││飾1包、攝影機││犯嫌欒澤敏、陳炳章、沈冠││││││1台等總值約7││宇等3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萬5000元財物││成功路4段61巷8弄7號4││││││││樓案發現場勘查相片(99偵││││││││14054卷1第3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2980卷5第71至││││││││75頁)│├─┼────┼─┼───┼───────┼───┼────────────┤│3│98年11月│楊│臺北市│欒澤敏、陳炳章│修正前│被害人 楊孝義 警詢、偵訊之│││2日中午│孝│內湖區│、沈冠宇結夥三│刑法第│陳述(99偵12980卷4第86│││11時30分│義│成功路│人,由陳炳章負│321條│至87頁、卷5第29至30頁)│││至12時之││4段61│責把風,由欒澤│第1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某時(起││巷8弄│敏以所攜帶之附│第4、│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偵│││訴書誤載││5號4樓│表五所示物品,│3、2│12980卷4第89至116頁)│││為晚上8│││與沈冠宇2人負│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時前之某│││責破壞門鎖及侵││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不詳時間│││入住宅內竊取金││報案三聯單(99偵12980卷│││)│││項鍊2條、戒指││4第88頁)、被告等3人至││││││2只等總值約4││竊盜地點拍攝之照片(99偵││││││萬元財物(侵入││14054卷3第21頁)、警方││││││住宅未據告訴)││帶同犯嫌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等3人前往臺北市內││││││○○○區○○路○段○○巷○弄5││││││││號4樓案發現場勘查相片(││││││││99偵14054卷1第3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2980卷5第││││││││78至82頁)│├─┼────┼─┼───┼───────┼───┼────────────┤│4│98年11月│李│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李紹曾警詢、偵訊之│││10日中午│紹│內湖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4第25│││12時許(│曾│內湖路│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至26頁、卷5第29至30頁)│││起訴書誤││60巷8│所示物品,與沈│、修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載為下午││弄48號│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偵│││3時至6││4樓│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12980卷4第28至52頁)、│││時期間內│││宅內竊取黃金項│條第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某時)│││鍊條、戒指2只│項第4│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及人民幣1500元│、3、│案三聯單(99偵12980卷4││││││等總值約12萬90│2款│第27頁)、警方帶同犯嫌欒││││││00元財物││澤敏、陳炳章、沈冠宇等3││││││││人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60巷8弄48號5樓案發││││││││現場勘查相片(99偵14054││││││││卷1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2980卷5第112至116││││││││頁)│├─┼────┼─┼───┼───────┼───┼────────────┤│5│98年11月│魏│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魏玟達警詢、偵訊之│││25日上午│玟│內湖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3第22│││9時許│達│ 文德 路│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2至224頁、卷5第29至30│││││66巷69│所示物品,與沈│、修正│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弄20號│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5樓│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99偵12980卷3第228至25││││││宅內竊取現金5│條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元、金門高梁│項第4│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酒1箱、袋子1│、3、│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偵12││││││只等總值約5萬│2款│980卷3第227頁)、被告││││││8000元財物││等3人至竊盜地點拍攝之照││││││││片(99偵12980卷3第220││││││││頁)、警方帶同犯嫌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等3人前││││││││往臺北市○○區○○路○○巷││││││││69弄20號5樓案發現場勘查││││││││相片(99偵14054卷1第3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2980││││││││卷5第85至90頁)│├─┼────┼─┼───┼───────┼───┼────────────┤│6│98年11月│陳│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陳慧如警詢、偵訊之│││27日下午│慧│內湖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4第58│││1時許(│如│成功路│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至59頁、卷5第29至30頁)│││起訴書誤││4段│所示物品,與沈│、修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載為下午││167巷│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偵│││1時至5││21號4│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12980卷4第63至84頁)、│││時內之某││樓│宅內竊取1萬50│條第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時)│││00元、人民幣20│項第4│康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0元、港幣500│、3、│案三聯單(99偵12980卷4││││││元及金手鍊7錢│2款│第62頁)、被告等3人至竊││││││總值約3萬元財││盜地點拍攝之照片(99偵12││││││物││980卷4第5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99偵12980卷4││││││││第54至56、60至61頁)、警││││││││方帶同犯嫌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等3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21││││││││號4樓案發現場勘查相片(││││││││99偵14054卷1第3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2980卷5第││││││││124至128頁)│├─┼────┼─┼───┼───────┼───┼────────────┤│7│98年12月│高│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高國振警詢、偵訊之│││16日下午│國│南港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5262卷1第26│││1、2時許│振│研究院│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6至267、卷2第180至18│││(起訴書││路2段│所示物品,與沈│、修正│1頁、偵14054卷3第220│││誤載為上││2巷22│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至221頁)、臺北市政府警│││午10時許││號5樓│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至下午1│││宅內竊取戒指20│條第1│(99偵12980卷4第286頁│││時許)│││顆等總值約6萬│項第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元財物│、3、│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2款│偵15262卷1第268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2980卷5││││││││第130至134頁)│├─┼────┼─┼───┼───────┼───┼────────────┤│8│99年1月│張│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張家齊警詢、偵訊之│││11日下午│家│北投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5262卷2第18│││1時許(│齊│自強街│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0至181頁、偵14054卷3│││起訴書誤││120巷│所示物品,與沈│、修正│第220至221頁)、臺北市│││載為上午││25弄9│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10時許至││號4樓│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查照片(99偵12980卷4第│││下午1時│││宅內竊取現金4│條第1│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許)│││萬800元等財物│項第4│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3、│告(99偵15262卷1第208│││││││2款│至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2││││││││980卷5第136至140頁)│├─┼────┼─┼───┼───────┼───┼────────────┤│9│99年2月│楊│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楊省三警詢、偵訊之│││3日中午│省│大安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2第74│││12時18分│三│ 金山南 │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至76頁、卷5第5至6頁)│││許││路2段│所示物品,與沈│、修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159巷│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偵│││││30號4│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12980卷2第8至38頁)、│││││樓│宅內竊取男鑽戒│條第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只、女鑽戒2│項第4│和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指、項鍊8條、│、3、│案三聯單(99偵12980卷2││││││手環1對及金戒│2款│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指等總值約120││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萬元財物││99偵14054卷1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2980卷5第10││││││││0至104頁)│├─┼────┼─┼───┼───────┼───┼────────────┤│10│99年2月│許│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修正前│被害人許智樂警詢之陳述(│││9日中午│智│松山區│風,由欒澤敏以│刑法第│99偵12980卷4第161至16│││12時30分│樂│新中街│所攜帶之附表五│321條│2頁、99年度偵字第14054│││許(下午││52號3│所示物品,與沈│第1項│號卷3第27至28頁)、臺北│││5時前之││樓│冠宇2人負責破│第4、3│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某不詳時│││壞門鎖及侵入住│、2款│現場勘查報告(99偵12980│││間)│││宅內竊取紀念金││卷4第163至192頁)、臺││││││幣2枚、美金旅││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行支票5張、歐││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元600元、日幣││三聯單(99偵12980卷4第││││││8萬元(侵入住││160頁)、被告等3人至竊││││││宅未據告訴)││盜地點拍攝之照片(99偵12││││││││980卷4第157至158頁)│├─┼────┼─┼───┼───────┼───┼────────────┤│11│99年2月│顧│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修正前│被害人顧仁達警詢、偵訊之│││9日下午│仁│中山區│風,由欒澤敏以│刑法第│陳述(99偵15262卷2第50│││1時許(│達│復興北│所攜帶之附表五│321條│至51、偵14054卷3第220│││起訴書誤││路294│所示物品,與沈│第1項│至221頁)、臺北市政府警│││載為上午││巷10號│冠宇2人負責破│第4、3│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10時許至││5樓│壞門鎖及侵入住│、2款│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下午1時│││宅內竊取手錶2││偵15262卷2第52頁)、臺│││許)│││只、人民幣1千││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元等財物(侵入││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住宅未據告訴)││表(99偵15262卷2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偵15262卷2第54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4120卷第16││││││││5-31至165-35頁)│├─┼────┼─┼───┼───────┼───┼────────────┤│12│99年2月│藍│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藍敏慧警詢、偵訊之│││22日上午│敏│大安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2第78│││11時許│慧│復興南│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至80、卷5第5至6頁)、│││││路1段│所示物品,與沈│、修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巷│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偵14│││││5弄11│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045卷1第87至116頁)、│││││號3樓│宅內竊取總值約│條第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萬4857元財│項第4│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物│、3、│件報案三聯單(99偵12980│││││││2款│卷2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99偵14054卷4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2980││││││││卷5第106至110頁)│├─┼────┼─┼───┼───────┼───┼────────────┤│13│99年3月│邱│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邱幼惠警詢、偵訊之│││22日下午│幼│松山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4第19│││1時許(│惠│市民大│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6至198頁、卷5第37至38│││下午1時││道4段│所示物品,與沈│、修正│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至5時許││307號│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某時)││3樓│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99偵12980卷4第203至23││││││宅內竊取金墜子│條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戒指、美金│項第4│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400元、人民幣│、3、│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偵12││││││2,144元、家樂│2款│980卷4第195頁)、被告││││││福提貨券5千元││等3人至竊盜地點拍攝之照││││││、男用錶2只及││片(99偵12980卷4第193││││││提款卡等總值約││頁)││││││5萬3000元財物│││├─┼────┼─┼───┼───────┼───┼────────────┤│14│99年4月│陳│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陳淑芬警詢、偵訊之│││9日中午│淑│大安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2第82│││12時許(│芬│ 仁愛 路│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至83頁、卷5第14至15頁)│││起訴書誤││3段5│所示物品,與沈│、修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載為下午││巷5弄│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偵│││1時45分││7號4│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14054卷1第119至169頁)│││前某不詳││樓│宅內竊取黃金戒│條第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時間)│││指、耳環及人民│項第4│局現場勘查照片(99偵1405││││││幣、美金等總值│、3、│4卷4第51頁)││││││約4萬元財物│2款││││││││││├─┼────┼─┼───┼───────┼───┼────────────┤│15│99年4月│李│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李志仁警詢之陳述(│││27日下午│志│中山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99偵15262卷2第70至72頁│││1時許(│仁│八德路│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證人 何鳳知 偵訊之陳述│││起訴書誤││2段│所示物品,與沈│、修正│(99偵14054卷3第230頁│││載為上午││174巷│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10時許至││15弄11│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分局現場勘查照片(99偵12│││下午1時││號4樓│宅內竊取金戒指│條第1│980卷4第290頁)、臺北│││許)│││45只、現金及人│項第4│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民幣共約10萬等│、3、│現場勘查報告(99偵15262││││││財物│2款│卷2第77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4120卷第165-3至16││││││││5-7頁)│├─┼────┼─┼───┼───────┼───┼────────────┤│16│99年5月│丁│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丁韻芬警詢、偵訊之│││24日上午│韻│北投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4120卷第5至6│││10時許│芬│ 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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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6至188頁、卷5第37至38│││起訴書誤││3段│所示物品,與沈│、修正│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載為上午││189巷│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8時至下││42號5│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99偵12980卷3第189至21│││午8時許││樓│宅內竊取鑽戒、│條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之某時│││LV包包及護照等│項第4│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總值約25萬元財│、3、│類案件紀錄表(99偵14054││││││物│2款│卷2第175頁)、被告等3││││││││人至竊盜地點拍攝之照片(││││││││99偵12980卷3第162頁)││││││││、警方帶同犯嫌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等3人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42號5樓案發現場勘查相││││││││片(99偵14054卷1第3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2980卷││││││││5第118至122頁)│├─┼────┼─┼───┼───────┼───┼────────────┤│18│99年6月│黃│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黃創基警詢、偵訊之│││4日上午│創│大安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2第84│││10時許(│基│瑞安街│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至85頁、卷5第14至15頁)│││起訴書誤││208巷│所示物品,與沈│、修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載為上午││53弄19│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偵│││8時至12││號4樓│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14054卷1第173至203頁│││時期間內│││宅內竊取女用手│條第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某不詳時│││錶2只、港幣、│項第4│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間)│││人民幣、泰銖等│、3、│案件報案三聯單(99偵1298││││││總值約11萬元財│2款│0卷2第86頁)、臺北市政││││││物││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99偵14054卷4第48││││││││頁)│├─┼────┼─┼───┼───────┼───┼────────────┤│19│99年7月│陳│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修正前│被害人 陳秋霖 警詢、偵訊之│││6日下午│秋│文山區│風,由欒澤敏以│刑法第│陳述(99偵15262卷1第14│││1時許(│霖│興隆路│所攜帶之附表五│321條│1至14、卷2第180至181│││起訴書誤││2段│所示物品,與沈│第1項│頁、偵1405卷3第228至22│││載為上午││203巷│冠宇2人負責破│第4、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時許至││4弄6│壞門鎖及侵入住│、2款│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下午1時││號4樓│宅內竊取珍珠項││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偵15│││許)│││鍊1條、、鑽戒││262卷1第156頁)、臺北││││││1只及金戒指2││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只、金項鍊4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胸針1只、││(99偵12980卷2第197頁││││││金耳環1只及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金5萬等總值10││分局現場勘查照片(99偵12││││││萬6,000元財物││980卷4第293頁)、臺北││││││(侵入住宅未據││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告訴)││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偵15││││││││262卷1第148至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9偵14120卷第16││││││││5-25至165-29頁)│├─┼────┼─┼───┼───────┼───┼────────────┤│20│99年8月│張│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張雲翔警詢、偵訊之│││17日下午│雲│大安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2第87│││1時至6│翔│信義路│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至89頁、卷5第14至15頁)│││時間之日││4段│所示物品,與沈│、修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間某時││265巷│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偵│││││21弄18│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14054卷1第208至229頁│││││之1號│宅內竊取手錶2│條第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2樓│只、短夾4只、│項第4│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手提包8只、電│、3、│件報案三聯單(99偵12980││││││腦包1只、公事│2款│卷2第90頁)、臺北市政府││││││包1只等總值約││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13萬3200元財物││片(99偵12980卷4第2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99偵││││││││14054卷4第46頁)、│├─┼────┼─┼───┼───────┼───┼────────────┤│21│99年9月│廖│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廖婉伶警詢之陳述(│││16日下午│婉│大安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99偵12980卷2第92至94頁│││1時許(│伶│復興南│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起訴書誤││路1段│所示物品,與沈│、修正│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99│││載為下午││79巷38│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偵12980卷2第98至120頁│││5時前之││號5樓│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間)│││宅內竊取價值3│條第1│││││││萬5000元皮包1│項第4│││││││個│、3、││││││││2款││├─┼────┼─┼───┼───────┼───┼────────────┤│22│99年9月│吳│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吳純純警詢、偵訊之│││17日下午│純│大安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1第53│││1時45分│純│ 新生 南│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至54頁、卷5第5至6頁)│││至4時間││路1段│所示物品,與沈│、修正││││某時許││165巷│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52號4│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樓│宅內竊取鑽戒、│條第1│││││││翡翠鑽戒、白金│項第4│││││││玉墜項鍊、合庫│、3、│││││││存摺合庫金融卡│2款│││││││等總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財物│││├─┼────┼─┼───┼───────┼───┼────────────┤│23│99年9月│宋│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修正前│被害人宋立偉於警詢時之陳│││24日上午│立│萬華區│風,由欒澤敏以│刑法第│述(本院易字第384號卷1│││8時30分│偉│興寧街│所攜帶之附表五│321條│第302至303頁)及於本院│││至中午12││66巷2│所示物品,與沈│第1項│審理之證述(本院上開易字│││時間之某││號5樓│冠宇2人負責破│第4、3│卷第229至232頁)、證人│││時│││壞門鎖及侵入住│、2款│ 區淑雯 本院審理之證述(本││││││宅內竊取首飾、││院上開易字卷1第234至23││││││項鍊、耳環、戒││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墜子、鑽石││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手錶手環、玉││(99偵14054卷1第246至││││││項鍊、手鍊、黃││261頁)、被害人宋立偉庭││││││金、港幣共65件││呈損失清單(本院卷1第24││││││財物(侵入住宅││1頁)、證人區淑雯庭呈手││││││未據告訴)││繪失竊物品圖(本院卷1第││││││││242頁)│├─┼────┼─┼───┼───────┼───┼────────────┤│24│99年9月│邱│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邱承林警詢、偵訊之│││30日下午│承│大安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1第51│││4時許│林│ 新生南 │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至52頁、卷5第5至6頁)│││││路3段│所示物品,與沈│、修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54巷7│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號4樓│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案件報案三聯單(99偵1298││││││宅內竊取勞力士│條第1│0卷1第105頁)、臺北市││││││手錶、玉手環乙│項第4│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只、SOGO禮券│、3、│99偵12980卷1第99頁)、││││││1,000、金石堂│2款│││││││禮券300元及現││││││││金等總值19萬60││││││││00元財物│││├─┼────┼─┼───┼───────┼───┼────────────┤│25│99年10月│陳│臺北市│由陳炳章負責把│刑法第│被害人陳彥光警詢、偵訊之│││1日下午│彥│大安區│風,由欒澤敏以│306條│陳述(99偵12980卷1第55│││2時許│光│安泰街│所攜帶之附表五│第1項│至56、57至58頁、卷5第5│││││139號│所示物品,與沈│、修正│至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4樓│冠宇2人負責破│前刑法│局大安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壞門鎖及侵入住│第321│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9偵││││││宅內竊取人民幣│條第1│12980卷1第108頁)、臺││││││、新加坡幣、日│項第4│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幣、金飾等財物│、3、│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2款│表(99偵12980卷1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康││││││││樂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99偵12980卷1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99偵12980卷││││││││1第100至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偵辦沈冠宇、欒澤││││││││敏、陳炳章3人住宅竊盜案││││││││蒐證相片(99偵12980卷1││││││││第125至130頁)│└─┴────┴─┴───┴───────┴───┴────────────┘附表五: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一字起子│5支│欒澤敏│屬於兇器│├──┼──────┼──┼───┼─────┤│2│十字起子│2支│同上│同上│├──┼──────┼──┼───┼─────┤│3│T型扳手│4支│同上│同上│├──┼──────┼──┼───┼─────┤│4│鐵撬│3支│同上│同上│├──┼──────┼──┼───┼─────┤│5│鐵管切割器│1支│同上│同上│├──┼──────┼──┼───┼─────┤│6│鑿子│1支│同上│同上│├──┼──────┼──┼───┼─────┤│7│尖嘴鉗│1支│同上│同上│├──┼──────┼──┼───┼─────┤│8│魚嘴鉗│1支│同上│同上│├──┼──────┼──┼───┼─────┤│9│扳手│1支│同上│同上│├──┼──────┼──┼───┼─────┤│10│剪刀│1支│同上│同上│├──┼──────┼──┼───┼─────┤│11│手電筒│1支│同上│無│├──┼──────┼──┼───┼─────┤│12│自製開鎖用具│2支│同上│無│├──┼──────┼──┼───┼─────┤│13│鑽石檢測器│1個│同上│無│├──┼──────┼──┼───┼─────┤│14│黑色手套│3雙│同上│無│├──┼──────┼──┼───┼─────┤│15│小手電筒│1支│陳炳章│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