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99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自民國97年12月起至98年2月間,於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以下稱桃苗汽車公司)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車輛定金、保險及領牌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接續挪用如附表所示向戊○○等人代收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0,277元而侵占入己,嗣因桃苗汽車公司向戊○○等人核對帳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戊○○、丁○○、丙○○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辛○○、庚○○之代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甲○○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桃苗汽車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1紙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公司所在地挪用 孫質仟 等人原欲交付予公司之車款或欲繳付予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等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內,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只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誤引前條項但書,爰予更正),並審酌被告擔任苗汽車公司業務專員,竟利用向客戶收取代收費用等費用之機會,逕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顯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將其所侵占之款項金額130,277元已經還返部分款項,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為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因擔任桃苗汽車公司之業務專員,竟利用機會向客戶收取代收費用之機會,逕將客戶所交付之費用侵占入己,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已賠償所有侵占之款項,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能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見被告悔意甚殷,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姓名│種類│金額(元)│├──┼─────┼─────┼─────┼──────┤│1│97年12月間│戊○○│保險費│2,740│├──┼─────┼─────┼─────┼──────┤│2│98年2月間│辛○○│保險費│3萬3,100│├──┼─────┼─────┼─────┼──────┤│3│98年2月間│庚○○│保險費│2萬1,452│├──┼─────┼─────┼─────┼──────┤│4│98年2月間│丁○○│保險費│2萬7,733│├──┼─────┼─────┼─────┼──────┤│5│98年2月間│丙○○│保險費│2萬5,252│├──┼─────┼─────┼─────┼──────┤│6│98年2月間│甲○○│車輛定金│2萬0,000│├──┴─────┴─────┴─────┼──────┤│合計│13萬0,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