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61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甲○○、丙○○○分別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421-44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423-1號土地有通行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原告甲○○、丙○○○所有上開421-43號、421-44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前揭423-1號土地所增之價額。
甲○○、丙○○○固分別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
段○○○○○○號、421-44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23-1號土地面積各為24.5平方公尺、30.1平方公尺,並以423-1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元,而認通行所增之價額分別為27,440元、33,712元。然原告前揭主張乃通行面積按申報地價計算之金額,尚難認係421-43號、421-44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23-1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原告應各繳納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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