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虎」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4行關於「101年2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01年4月7日」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於民國100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庭瑛小吃部」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劍虎」1台(含IC板1塊)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1萬元確定,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亦於101年4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緩字第95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劍虎」1台(含IC板1塊)及其內現金2,15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