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鍾春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鍾春美共同犯圖 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鍾春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之,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陳在卷,惟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尚存,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