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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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彩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彩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11時45分許」更正為「11時30分至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程彩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程彩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併補充證據「商品標籤、消費明細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彩幼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從被告所竊取的物品來看,應係生活所用之物,但本院認為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生活所需,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需要,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 林信智 所屬店家不願意調解因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程彩幼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彩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6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林信智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美源花果香快速染髮霜1個、高露潔360度齒縫潔淨牙刷2個(總價值新臺幣507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然因通過店門口感應門時警報聲響起,為林信智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信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彩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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