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育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確定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育明(下稱聲請人)因患有精神疾病十幾年,有時候會幻聽幻覺,犯行的時候無法清楚辨識是對或不對,沒有辦法清楚辨別一件事情應該要怎麼做或怎麼去表達,並提出鑑定聲請人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聲請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據,主張聲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其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由,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據。然不論聲請人於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縱聲請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亦無法受無罪判決,而僅屬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罪名則未變,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亦即僅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其原有罪名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聲請人所舉之前開鑑定報告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均非屬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事項之審酌資料,是聲請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據該證據或事實予評價,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實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