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本署偵查中」更正為「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第2行「偵辦毒品案」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23、30至34、37頁及其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起訴條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19公克),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4、36、37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
○0號居苗栗縣○○鄉○○村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
0年5月6日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1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0E037)、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