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 楊文彥 相對人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1,610元(詳如附表一計算書),得向聲請人求償百分之二十八,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3,251元(計算式:261,610×28/100=73,251,元以下數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詳如附表二計算書),得向相對人求償百分之72,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元(計算式:100×72/100=72)。兩造互為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73,179元(計算式:73,251-72=73,17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鑑定費用│5000元│││├───────┼─────────────┤││175000元│││├───────┼─────────────┤││5000元│││├───────┼─────────────┤││70000元││├───────────┼───────┼─────────────┤│合計│261,610元│均由相對人墊付(另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上訴費及證人││││日旅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算入訴訟費用額之分擔)│└───────────┴───────┴─────────────┘附表二: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複製電子卷證│100元││├───────────┼───────┼─────────────┤│合計│100元│由聲請人墊付(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附帶上訴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算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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