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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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可芸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巿香山區香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香北路252號前,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遇對向有來車而大幅度往右偏駛,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劉麗雪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鹰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