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UNGCHIMING指定辯護人劉振珷律師被告CHEUNGKINGLIM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 律師
鄭羽翔 律師 蘇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EUNGCHIMING、CHEUNGKINGLIM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UNGCHIMING(中文名: 梁志明 )、CHEUNGKINGLIM(中文名: 張璟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2人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自113年6月18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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